(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郑皓与张树、周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皓,张树,周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1162号原告郑皓。委托代理人郑长江。委托代理人陈维芳。被告张树。被告周渊。原告郑皓诉被告张树、被告周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皓的委托代理人郑长江、陈维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树、被告周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皓诉称,2015年1月,张树以资金周转为由骗取郑皓经营的金叶珠宝金店黄金数千克,致郑皓的金店被迫关门达20天,给郑皓造成了巨大损失。郑皓多次向张树催讨,张树于2015年4月20日、同年5月5日分别出具两张欠条,证实其下欠郑皓303512元及1542.09克黄金。郑皓多次向张树催讨上述欠款,张树向郑皓偿还了部分欠款,尚欠350000元至今未付。周渊系张树的妻子,应对张树上述向郑皓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郑皓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树、被告周渊共同偿还欠款3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郑皓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给付欠款300000元及利息(以欠款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郑皓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郑皓、张树、周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张树与周渊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向郑皓偿还涉案欠款。证据三,张树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同年5月5日出具的两张欠条。拟证明:截止2015年5月5日,张树共下欠郑皓303512元现金及1542.09克黄金。证据四,寄售凭证、续期凭证。拟证明张树将郑皓所有的黄金首饰在大冶市顺祥寄售行黄石分行寄售,随后郑皓自行将该批黄金首饰赎回。证据五,郑皓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张树于2015年11月26日向郑皓还款50000元;郑皓与张树确认张树尚欠郑皓3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张树、被告周渊共同答辩称,张树已向郑皓偿还了欠款400000元,不差欠郑皓欠款。张树于2015年4月20日向郑皓出具的欠条是在郑皓的威胁下出具。张树于2015年11月26日在涉案收条上签名确认时,并未看清收条的内容。被告张树、被告周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郑皓及其父母分别出具的6张收条、4张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张树已给付郑皓欠款4000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1、原告郑皓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且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郑皓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2、原告郑皓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张树向原告郑皓偿还了本案涉案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张树提交的证据一的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反映了张树在2015年11月26日之前共向郑皓偿还了欠款400000元,但张树于2015年11月26日与郑皓对双方间至此未返还的黄金首饰及现金进行折价后确认张树尚欠郑皓300000元即本案涉案欠款。因此,被告张树提交的证据一仅能证明张树向郑皓偿还了400000元欠款后尚欠款300000元未偿还。综上,本院依法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信,但不采信两被告关于“给付原告郑皓的400000元系被告张树向原告郑皓偿还的本案涉案欠款”的证明事项。经审理查明,郑皓与张树系同学关系。2015年1月起,张树因生意经营周转需要向郑皓借款。郑皓多次将其经营的金叶珠宝店中的黄金首饰及现金借给张树。同年4月20日,经郑皓与张树对此前出借黄金首饰的重量及价值进行确认后,张树向郑皓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郑皓购黄金款203512元(黄金767.97克×265元)及黄金1542.09克,于2015年4月23日前归还。2015年5月5日,郑皓与张树对此前出借的现金数额进行了确认,张树向郑皓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欠郑皓100000元。此后,郑皓多次向张树催讨前述借款及黄金首饰折款,张树于2015年11月26日前分期共向郑皓偿还了350000元欠款。2015年11月26日,张树向郑皓偿还50000元欠款后,郑皓的父亲郑长江与张树对截止至今日张树差欠郑皓的借款及黄金首饰折款的欠款数额进行了核算确认,并在郑长江向张树出具一张收条中载明:今收到张树还来欠款50000元,下欠300000元及利息。张树在该收条上注明“属实”并签名。该收条一式两份,郑皓及张树各持有一份。此后,郑皓多次要求张树偿还300000元及利息未果,故而成讼。另查明:张树与周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1、被告张树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郑皓借用黄金首饰及现金,且被告张树在原告郑皓的父亲郑长江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的收条上签名确认差欠原告郑皓借款及黄金首饰折价的欠款金额共计3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树至今尚欠原告郑皓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树应予偿付。因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1月26日核账后未约定本案涉案300000元欠款的还款时间,原告郑皓依法有权随时向被告张树主张权利,故本院依法对原告郑皓要求被告张树偿还30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郑皓提出“由被告张树以欠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郑皓与被告张树未约定利率及计息时间,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从原告郑皓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起予以计息,故本院对原告郑皓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3、被告周渊是被告张树的妻子,本案被告张树拖欠原告郑皓的欠款是被告张树与被告周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被告张树的个人债务或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渊应对被告张树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提出“张树于2015年4月20日向郑皓出具的欠条是在郑皓的威胁下出具,张树于2015年11月26日确认的涉案收条是其在未看清收条内容的情况下签署”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张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对出具欠条及确认欠款的法律后果应当有足够的预见,且两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故本院依法对两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5、两被告提出“张树已向郑皓偿还了欠款400000元,不差欠郑皓欠款”的抗辩理由,经本院查实被告张树分期共计向原告周皓偿还400000元欠款后,被告张树与原告郑皓的父亲郑长江对原告郑皓与被告张树之间尚欠黄金首饰折价的欠款数额及借款数额进行对账并确认被告张树尚欠原告郑皓300000元即本案涉案欠款。因此,被告张树向原告郑皓偿还的400000元欠款发生在本案涉案欠款之前,两被告给付原告郑皓的400000元不能证实系被告张树向原告郑皓清偿了本案涉案欠款,故本院依法对两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郑皓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周渊对被告张树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皓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275元、保全费人民币2070元,共计人民币5345元,由被告张树、被告周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541010400051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詹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