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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金雪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雪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雪莲,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毛纪富,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凯,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雪莲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雪莲的委托代理人毛纪富、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颖、徐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金雪莲为其名下牌号为沪CYXX**的车辆在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等并不计免陪,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4日24时止。商业险保单明示告知栏第3条载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机动车损失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合法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年检或检验不合格;……”。《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述内容以加黑字体表述。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客户告知书回执中金雪莲对太保上海分公司已就保险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及免责事由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了明确说明进行了签名确认。2014年12月31日17时,案外人张某某驾驶该被保险车辆过程中,与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PXX**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二事故车辆70%的车损,案外人陈某某承担二事故车辆30%的车损。上海奕菲牵引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牵引作业单,载明牌号为沪DPXX**的车辆的牵引费用为830元,被保险车辆牵引费用为150元,并出具车辆施救费发票若干。2015年2月12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载明牌号为沪DPXX**的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140,930元。上海晨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维修发票载明牌号为沪DPXX**的车辆维修费用为140,929元。上海弘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载明被保险车辆维修金额均为9,500元。金雪莲向太保上海分公司申请理赔遭拒,遂起诉要求太保上海分公司按被保险车辆在事故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支付保险金105,538.30元。原审另查明,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车辆查询信息记载,被保险车辆检验有限期至2014年5月31日,该车辆再次检验登记日期为2015年2月6日。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金雪莲、太保上海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保险单上明确提示要求金雪莲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同时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内容也以加黑字体进行特别提示。金雪莲也签名确认太保上海分公司对免责事由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了明确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也明确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并应当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否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并可以依照规定予以处罚。国家法律推定社会公众知晓,尤其是金雪莲作为机动车辆驾驶人,对法律明文规定应当知晓并严格遵守。而太保上海分公司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列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便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更加明晰国家有关规定,并未加重投保人义务,且太保上海分公司已经对此作出必要提示和说明,故对金雪莲关于太保上海分公司未尽说明义务致免责条款无效的主张,实难采信。金雪莲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应当确保车辆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这一法定义务并不能因为太保上海分公司未提醒而免除,也不能因此而认定太保上海分公司对其驾驶未年检车辆行驶上路这一违法行为是认可的,故对金雪莲以其投保时车辆未年检太保上海分公司仍予以承保为由认为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当赔付的主张,难以采信。太保上海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金雪莲2,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太保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雪莲保险金2,000元;二、对金雪莲的其他损失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0.77元,减半收取为1,205.38元,金雪莲负担1,182.54元,太保上海分公司负担22.84元。原审判决后,金雪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当事人之间的保单是太保上海分公司通过电话方式向金雪莲推销,然后由送件人员直接将保单送到金雪莲手里,催促金雪莲签字付款后取走。虽然金雪莲在确认单上签了字,但太保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并没有对相关内容进行过解释说明,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已过年检期,但该车辆在投保时即已超过年检期,太保上海分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有充分的了解渠道,且该车辆不存在安全问题,与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太保上海分公司支付保险金105,538.30元太保上海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保上海分公司在金雪莲投保时已经就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必要的提示和说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已过年检有效期,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规定情形,保险公司可以拒赔。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年检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免责条款已用黑色字体加粗,且在保险单正面已明示告知投保人应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应认可保险公司已尽提示义务。金雪莲在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客户告知书回执上签名确认太保上海分公司“已就保险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及免责事由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了明确说明”,应认可保险公司已尽说明义务。故“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金雪莲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行驶证已经过期,未按照规定通过年检,符合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太保上海分公司有权拒赔。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0.76元,由上诉人金雪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符 望审判员 商建刚审判员 金 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