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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尹志华、蒋树能、万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志华,蒋树能,万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嵩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志华,男,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1998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8月16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嵩明县人民法院撤销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07)嵩刑初字第116号判决中第二项对被告人尹志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2012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被告人蒋树能,男,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文盲,农民。2003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1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被告人万某,男,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志华犯盗窃罪、被告人蒋树能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志华、蒋树能、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26日早上,被告人尹志华到嵩明县嵩阳街道木作村盗走李某甲的巨本牌二轮电动车一辆,后由被告人蒋树能将该电动车以400元价格卖给嵩明县小街镇小铺村的被告人万某,后二人分赃。经鉴定,该车价值863元。2、2015年5月29日晚上,被告人蒋树能伙同被告人尹志华到嵩明县秀松街老计生局里面车库处盗走杨某甲的宜通牌二轮电动车一辆,后由尹志华以250元的价格卖给滇源镇周达村一男子。经鉴定,该车价值1950元。3、2015年5月30日中午,被告人尹志华到嵩明县嵩阳街道奎作龙村盗走张某某停放在路边充电的中国三枪牌红色三轮电动车一辆及车座位下的1400元现金,后由被告人蒋树能以1700元价格将三轮电动车卖给被告人万某后二人分赃。经鉴定,该车价值3629元。4、2015年6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尹志华到嵩明县嵩阳街道杨桥街卫生院旁盗走李某乙的白色山地自行车一辆,后由被告人蒋树能以15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万某。经鉴定,该山地自行车价值2886元。5、2015年6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树能伙同被告人尹志华到嵩明县嵩阳街道大村子村委会上发奎村,盗走杨某乙停放在家门口的中国三枪牌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后两人将车辆骑到嵩明县小街镇被告人万某家以1000元价格卖给万某后分赃。经鉴定,该三轮电动车价值3378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志华、蒋树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尹志华、蒋树能共同盗窃2次、尹志华单独盗窃3次,尹志华盗窃财物价值14100余元,数额较大;蒋树能窃取财物价值5300余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蒋树能、万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蒋树能代为销售3次,价值7300余元,被告人万某收购5次,价值10700余元,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尹志华之刑事责任,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蒋树能之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万某之刑事责任。同时,对被告人尹志华、蒋树能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我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尹志华、蒋树能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尹志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1、第一起盗窃我收到的价格鉴定是12716元,起诉书上指控14000元不符合;2、第三起盗走红色摩托车是我和蒋树能一起盗窃,不是我一个人,蒋树能放风,我销赃;3、我有老人需要照顾,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蒋树能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1、对于第四起事实不符合,我不知道该自行车是偷来的,卖的过程我没有参与,没有在场,我不认可该起指控事实;2、对第三起三轮电动车我没有参与偷盗,只是销赃,这辆车我已退赃;3、我有立功,并且积极退赃,家庭困难,请求对我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万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1、我买了4次车,共付款3950元,两张红色电动车700元和黑色400元,一张赛车,交易过程中没有收条和发票,我是付钱给蒋树能,白色自行车的150元蒋树能让我拿给尹志华;2、我是主动投案,请求对我从轻处罚;3、我不识字、不懂法,车是买来自用的,且车已退还给失主,我父母和自己身体不好,请求给我改过自新的机会,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26日早上,被告人尹志华到嵩明县嵩阳街道木作村盗走被害人李某甲的“巨本”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由被告人蒋树能将该电动车以400元价格卖给嵩明县小街镇小铺村的被告人万某,尹志华与蒋树能二人分赃。上述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于2015年7月9日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63元。2、2015年5月29日晚上,被告人蒋树能伙同被告人尹志华到嵩明县秀松街老计生局里面车库处盗走被害人杨某甲的“宜通”牌二轮电动车一辆,后由尹志华以250元的价格卖给滇源镇周达村一男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3、2015年5月30日中午,被告人尹志华到嵩明县嵩阳街道奎作龙村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路边充电的中国“三枪”牌红色三轮电动车一辆及车座位下的1400元现金,由被告人蒋树能以1700元价格将三轮电动车卖给被告人万某后,尹志华与蒋树能二人分赃。上述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于2015年7月8日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29元。4、2015年6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尹志华到嵩明县嵩阳街道杨桥街卫生院旁盗走被害人李某乙的“千里达”牌白色山地自行车一辆,由被告人蒋树能以15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万某。上述被盗自行车已追回并于2015年7月9日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山地自行车价值2886元。5、2015年6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树能伙同被告人尹志华到嵩明县嵩阳街道大村子村委会上发奎村,盗走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家门口的中国“三枪”牌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后两人将车辆骑到嵩明县小街镇被告人万某家以1000元价格卖给万某后分赃。上述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于2015年7月8日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78元。2015年8月5日,被告人蒋树能退赔给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2000元。2015年6月11日下午,侦查机关以证人身份将万某通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万某如实交代了自己收购蒋树能与尹志华合伙盗窃的电动车、自行车的事实,主动交出了收购的电动车和自行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志华、蒋树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尹志华、蒋树能共同盗窃2次、尹志华单独盗窃3次,尹志华盗窃财物价值14106元,蒋树能盗窃财物价值5328元,均系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树能、万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蒋树能代为销售3次,价值7378元,被告人万某收购4次,价值10756元,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尹志华之刑事责任,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蒋树能之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万某之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三被告人的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志华、蒋树能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树能积极退赔被害人杨某甲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志华、蒋树能除构成累犯外,均有两次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树能关于“我积极退赃”和被告人万某关于“我买了4次车,共付款3950元,两张红色电动车700元和黑色400元,一张赛车,交易过程中没有收条和发票;我是主动投案,车已退还给失主,请求对我从轻处罚”的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三名被告人的其余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万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志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蒋树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尹志华继续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T型架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角丽媛审 判 员  杨 燕人民陪审员  李学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