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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褚金花与黄玉英、刘文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金花,黄玉英,刘文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987号原告褚金花。委托代理人褚德保。被告黄玉英。委托代理人吴剑锋,广西桂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诗。原告褚金花与被告黄玉英、刘文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德保、被告黄玉英的委托代理人吴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金花诉称,2014年3月,被告黄玉英以生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利息约定每月百分之二,即月息2%。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刘文诗与被告黄玉英为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黄玉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42000元(利息从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2、被告刘文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褚金花自愿放弃对被告刘文诗的诉讼请求。原告褚金花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一张、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等证据进行佐证。被告黄玉英辩称,答辩人确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答辩人已于2014年6月15日支付给原告利息6000元,答辩人愿意偿还原告的借款,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另外,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过高,答辩人认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被告黄玉英向本院提交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进行佐证。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日,被告黄玉英向原告褚金花借款100000元,二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玉英向原告褚金花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利息为按每月2%计付,按季度付息每季度共计人民币6000元,被告从向原告借款当日开始计算借款利息。2014年6月15日,被告黄玉英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2015年3月1日,被告黄玉英在借款合同上签订:“继续延期借款壹年。借款人:黄玉英,时间:2015年3月1日”,约定上述借款还款期限顺延1年。被告黄玉英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褚金花遂于2015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文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玉英向原告褚金花借款100000元,有被告黄玉英亲笔出具的借款合同为凭,原告褚金花提供的借款合同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被告黄玉英向原告褚金花借款的事实。本案原告褚金花与被告黄玉英尽管约定还款期限顺延1年,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自愿认可原告提前要求其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刘文诗的诉讼请求,系其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内每月按2%计付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因被告黄玉英已支付给原告利息6000元,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42000元应当从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玉英返还原告褚金花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黄玉英偿付给原告褚金花利息36000。案件受理费1570元(已减半),由被告黄玉英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