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一初字第04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武庆福与武西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庆福,武西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4070号原告:武庆福,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被告:武西河,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朱亚,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庆福诉被告武西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该案件事实涉及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卷,经原告申请调取后,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庆福、被告武西河及委托代理人朱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庆福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武西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武庆福借款2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双方口头约定过完春节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卷宗,证明被告之子武洋和原告之子武琪林因打架造成他人伤害协议共同赔偿5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证人张某证言,证明被告武西河在双桥派出所门口自愿给原告武庆福出具借条,并由张某签名见证的事实。被告武西河辩称,从公安机关的卷宗可以查明,被告之子武洋并未参与打架,事实是原告之子武琪林与胡飞龙打架并造成其伤害,因此在双桥派出所达成协议赔偿胡飞龙的50000元,应由武琪林全部负担。被告虽给原告出具借条,但并未从原告处拿到钱,交赔偿款到派出所也是原告单方行为。被告就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武西河对原告武庆福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赔款事实有异议;对证据四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双桥派出所作出的赔偿协议书上有武琪林、武洋本人签名,二人系自愿一次性赔偿受害人50000元,且被告武西河出具借条系本人自愿,两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因赔偿他人而借款的事实,故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四,被告辩称张某并未见证原告给付被告25000元现金,但证人能证明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2月16日晚10时,原告武庆福之子武琪林与被告武西河之子武洋等人在利辛县七彩世界东侧都市客栈门口因堵车与胡飞龙等人发生争执,后武琪林与武洋将胡飞龙打伤。经利辛县公安局双桥派出所调解,武洋、武琪林与胡飞龙代理人刘文超达成协议,武洋、武琪林一次性赔偿胡飞龙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0000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武庆福与被告武西河共同到双桥派出所交付赔偿款。在双桥派出所门口,被告武西河给原告武庆福书写了25000元的借据,并经证人张某签字作为见证人,借据内容为“今借武庆福现金25000元(贰万伍仟元正),15年2月17日,借钱人武西河,见证人张某”。后原告武庆福将现金50000元交至双桥派出所赔付给伤者,由胡飞龙代理人刘文超出具收条入卷。由于被告武西河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一直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武庆福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武西河偿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此事件发生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即农历腊月二十九,临近春节;武琪林与武洋因打伤胡飞龙协商赔偿的事实清楚;被告武西河给原告武庆福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为使武琪林、武洋不在春节期间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协商共同赔偿受害人,先由原告给付赔偿款50000元,待事情结束后,被告再偿还原告25000元现金。被告武西河虽未接收原告现金25000元,但原告武庆福已将该款实际支付给受害人,并且被告出具借条认可原告的支付行为,故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武洋未参与打人,与公安卷中胡飞龙、韩静、武琪林等人询问笔录调查情况不符,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且调解协议书是武洋本人签字,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西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武庆福借款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元,由被告武西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