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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执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黄銮凤、周湘玲与唐本金、陶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銮凤,周湘玲,唐本金,陶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双执字第112号申请执行人黄銮凤,女,195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申请执行人周湘玲,女,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被执行人唐本金,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陶莎,女,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銮凤、周湘玲与被执行人唐本金、陶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巳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双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8月26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唐本金、陶莎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按生效判决书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确认执行人亦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5)双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群辉审判员  周央生审判员  陈顺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铸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