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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浈法民二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刘克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二初字第225号原告:刘克常,男,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公民身份号码:×××1235。委托代理人:华国强。被告:中��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负责人:马文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高林,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新,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克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楚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常的委托代理人华国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克常诉称:2014年12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粤F×××××号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2015年5月1日21时40分左右,刘鉴灵驾驶粤F×××××号车在广乐××与凌刚驾驶的粤Y×××××号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的��F×××××号车损坏。交警赶到现场后,按简易程序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刘鉴灵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资产评定。经评估,粤F×××××号车的受损维修费价格为28795元。另外,被告对第三者车辆粤Y×××××号小型轿车进行了定损,认定粤Y×××××号小型轿车的损失金额为14174.24元,该费用已由原告支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4315.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克常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日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损;2、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保险单及所附条款,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4、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维修费价格为28795元;5、评估费用发票,证明因评估产生的费用为1340元;6、定损报告及维修发票,证明粤Y×××××车辆的维修费用为14174.2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粤F×××××车辆维修费用不合理,原告通过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鉴定价格过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2、评估费被告不承担;3、对粤Y×××××车辆维修费14174.24元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刘克常为其所有的粤F×××××号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9840元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险别。被告签发的保险单记载:保险期限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2015年5月1日21时40分左右,刘鉴灵驾驶粤F×××××号车在广乐××与凌刚驾驶的粤Y×××××号车发生碰撞,导致粤F×××××号车、粤Y×××××号车两车损坏。当日,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作出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鉴灵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粤Y×××××号车进行定损,确定该车的损失为14174.24元,原告已支付该损失。对粤F×××××号车的损失,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委托广州市昊鑫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F×××××号车作车物损失鉴定,经鉴定,粤F×××××号车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为2879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346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并申请对粤F×××××号车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被告经协商共同确定委托韶关市中公价格事务所有公司进行鉴定,韶关市中公价格事务所有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韶价损鉴字(2015)第033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粤F×××××号车的损失总价为28605元。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价格过高,但未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定损报告等证据证明粤Y×××××号车和粤F×××××号车发生保险事故受损的事实,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粤F×××××号车的损失14174.2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粤F×××××号车的损失经韶关市中公价格事务所有公司鉴定,确定损失价格为28605元,被告虽然认为价格偏高,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未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对该价格鉴定结论认定的损失价格本院予以���信。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该损失。原告支付的评估费1346元,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提出评估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克常保险金44125.24元。二、驳回原告刘克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楚 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梁莹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