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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飞与余振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余振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2098号原告李飞,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余振华,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剑波,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为出庭应诉、庭审答辩、申请回避、申请鉴定或者评估、申请法院调取证据、递交及签收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法律文书等事宜。委托代理人戴军,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为出庭应诉、庭审答辩、申请回避、申请鉴定或者评估、申请法院调取证据、递交及签收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法律文书等事宜。原告李飞与被告余振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全召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被告余振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飞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余振华驾驶粤BU55**小型轿车将走在人行道上的原告李飞撞伤,后原告在株洲市三三一医院救治,被医院诊断为:右第1趾远节趾骨基底部分粉碎性骨折,右足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振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没有承担应有的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以下费用:住院费8326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4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李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伤后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后续费用3000元;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余振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飞不负责任;证据3、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所产生的医药费用7726.32元;证据4、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5、保单打印件,证明被告余振华向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证据6、2014年12月9日预缴款收据(当庭核对原件后退还原告),证明原告因伤预交住院费200元;证据7、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8、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个体经营户。被告余振华辩称: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余振华的驾驶证一直扣在交警队,没有钱交纳交警队的事故保证金。被告余振华的车辆进行了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余振华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李飞受伤后被告余振华向原告支付了住院费人民币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对次此交通事故在法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金额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李飞提交的证据,被告余振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鉴定结论未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相关资质及证照;对证据2、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加盖医院公章,无法确定原告住院医药费用的具体数额;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对被告余振华提交的证据,原告李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4、5、6、7、8,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3虽没加盖医院印章,但经本院核实,原告住院费用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余振华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4时30分,被告余振华驾驶自己所有的粤BU55**小型轿车沿株董路人行道由株洲市三三一医院方向往芦淞路方向行驶时,与人行道上的原告李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飞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作出第4302038201404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飞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飞于2014年12月9日20:28分到株洲市三三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飞所受伤为右足第1趾远节指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后原告李飞于2015年3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108天,治疗期间预交住院费200元,拖欠住院费7526.32元。另查明,被告余振华为其所有的粤BU55**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住院费7126.32元。原告主张住院费为8326元,包含住院应支出费用7726.32元和住院前支付其他费用600元,但其他费用没有提供相关证明,仅提供了支付200元预付款的票据,且预付款已包含在住院费中,故本院仅认定应支出住院费用7726.32元,对住院前支付的其他费用600元不予认定。因被告余振华此前已支付给原告李飞600元医药费,故住院费实际支出应为7126.32元。被告余振华支付的住院费600元另行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求偿;2、误工费应为15089元。原告虽主张误工费250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为6250元,因原告为服装销售个体经营户,其误工收入可参照湖南省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后误工期为120日,其误工费应为15089元(45265元/年÷360天×120天),对原告主张之超额部分,本院不予认定;3、护理费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费期为60日,护理费应为6000元(60日×100元/天);4、营养费900元。原告虽主张营养费145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为900元(90日×10元/天),对原告主张之超额部分,本院不予认定;5、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原告所主张的此项费用比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应为3240元(108天×30元/天);7、后续费用3000元,此项费用为《鉴定意见书》确定,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700元。对此项费用原告李飞没有提交相关票据,但经本院核实,因原告李飞拖欠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鉴定费700元,所以没有发票。对此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055.3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损失如何承担?现分析如下: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余振华为其所有的粤BU55**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飞受伤,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飞所受损失。经本院认定,原告李飞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损失为14266.32元(住院费712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后续费用3000元、营养费9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损失为22789元(误工费15089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原告李飞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方面的损失提出异议,认为损失计算过高,请求本院核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此外,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鉴定费的请求属于这一性质,因此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医疗费项下向原告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赔偿22789元,共计32789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的金额为4266.32元,由被告余振华负担。因被告余振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还应向原告赔偿4266.32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飞保险理赔款3278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飞4266.32元,合计37055.32元。综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飞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7055.32元;二、驳回原告李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9元,由被告余振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唐全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华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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