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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高丽与祝智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丽,祝智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454号原告高丽,女,200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高成善,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系原告高丽父亲。委托代理人杨丽君,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智慧,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融若石,博湖县博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湖支公司,住所地,博湖县博湖镇建设路客运站旁。负责人苏波,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6528011969********。委托代理人鲜诚斌,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焉耆支公司职工。原告高丽诉被告祝智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丽的法定代理人高成善及委托代理人杨丽君、被告祝智慧的委托代理人融若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鲜诚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丽诉称,2015年5月17日14时31分,被告祝智慧驾驶新M4G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博湖县湖光镇25团一连十字路口处,与右转弯的高丽驾驶的新电M81099号电动车侧面相撞,致使高丽、晏丽娜受伤两车损坏。博湖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祝智慧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丽负次要责任。由于被告祝智慧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责任强制保险,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67982.2元,其中医疗费37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9685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车损失3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6428元、鉴定费785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祝智慧承担保险公司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祝智慧辩称,我们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予以赔偿,医疗费我方已经先行垫付了,请法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祝智慧无照驾驶,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4时31分许,祝智慧驾驶新M4G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博湖县湖光镇25团1连十字路口处时,与右转弯的高丽驾驶的新电M81099号金剑牌两轮电动车侧面相撞,造成高丽、晏丽娜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经博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祝智慧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丽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晏丽娜对此起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丽于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26日在博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股骨远干骺端骨折;3、左股骨远端骨折;4、左股骨远端机胫腓骨近端骨髓水肿;5、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中量积液;6、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周围软组织挫伤、肿胀;7、全身多处皮肤擦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建议:1、全休八周,卧床休息;2、出院后石膏外固定四周,每周来我科就诊;3、拆除石膏后到外院就诊行左膝关节核磁检查;4、定期我院右股骨远端拍片检查;5、拆除石膏后根据核磁检查及X线检查制定功能锻炼;6、如有不适来院就诊;7、门诊随访一年。住院花去医疗费2498.2元,门诊费1206元(博湖县人民医院门诊费706元、第二师焉耆医院500元)合计3704.2元。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丽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丽左股骨远端干骺端骨折、左股骨远端骨折、左股骨远端及胫腓骨近端骨髓水肿等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高丽脑震荡、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中量积液、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周围软组织挫伤、肿胀、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高丽支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700元、材料复印费85元。另查明,被告祝智慧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为新M4G0**,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根据保险合同责任限额的约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我院(2015)博民初字第453号案件原告晏丽娜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759.65元,其未主张伤残赔偿金。原告高丽系农业户口,于2002年在25团湖光镇6连居住至今,系25团湖光镇幸福社区居民。被告祝智慧垫付原告住院费3079.2元。本院认为,被告祝智慧所驾驶的新M4G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祝智慧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但保险公司是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其在限额内赔偿是法定的,并不附有其他条件,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04.2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住院期间及全休时需要有人陪护,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电动车损失,因其在庭审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对于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丽虽系农业户口,但在25团湖光镇幸福社区长期居住,故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及数额464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起交通事故至本案原告高丽及晏丽娜(2015博民初字第453号案件原告)两人受伤,因原告高丽和晏丽娜的医疗费及高丽的伤残赔偿金均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的赔偿限额(10000元)及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原告高丽主张的医疗费4784.2元(医疗费37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合计4784.2元)及伤残赔偿金46428元,合计51212.2元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祝智慧已经垫付医疗费3079.2元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于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该款应当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减,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高丽48133元,退还被告祝智慧3079.2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7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祝智慧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适,即其应承担的鉴定费为54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丽51212.2元(赔偿原告高丽48133元,退还被告祝智慧3079.2元)。二、被告祝智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丽鉴定费549.5元。三、驳回原告高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78元,由原告高丽负担209.94元,被告祝智慧负担539.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雨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