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一终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汝城县君莲酒店与朱玲燕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汝城县君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朱玲燕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1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城县君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义。委托代理人蔡振华,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玲燕。委托代理人朱小南。委托代理人朱廉忠。上诉人汝城县君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莲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朱玲燕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君莲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蔡振华,被上诉人朱玲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南、朱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23日朱玲燕随母亲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身份证随身携带,2014年9月下旬,君莲酒店招工,朱玲燕电话委托妹妹朱玲霞前往应聘,因报名需出具身份证,朱玲霞向君莲酒店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填写了《职位申请表》,并被成功录用,职位申请表内容包括:家庭成员朱小南(夫妻关系),紧急情况需通知之亲友朱战(占)雄(母子关系),试用期薪金1600元,转正薪金1900元。朱玲燕从2014年10月9日起在君莲酒店上班,从事酒店楼层服务员,每天三班工作制,每月18日左右通过君莲酒店的账号将工资打入后四位为“6806”的银行卡内。2015年6月4日,朱玲燕受伤住院,但仍用“朱玲霞”的身份信息登记住院、结账,君莲酒店发放工资至2015年7月份。双方当事人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向汝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裁决朱玲燕与君莲酒店自2014年10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在2015年9月29日将裁决书送达给君莲酒店。君莲酒店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10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君莲酒店与朱玲燕自2014年10月9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朱玲霞与朱玲燕是姐妹关系,朱玲霞丈夫为宋刚用,两人育有二女一子,分别是宋**、宋**、宋**。朱玲燕丈夫为朱小南,两人育有一子朱占雄。朱玲霞从2014年5月底至今一直在汝城县香满居酒店工作,每月13号左右由香满居会计祝进爱将工资打入名称为朱玲霞,尾数后四位为“8895”的银行卡内,工资发放持续至今。原审法院认为,朱玲燕与君莲酒店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规定,确认劳动关系的核心标准是实际用工。君莲酒店主张是朱玲霞在君莲酒店上班,君莲酒店与朱玲燕不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朱玲霞从2014年5月底起至今一直在汝城县香满居酒店上班,每月13号左右由汝城县香满居酒店通过会计祝进爱发放工资持续至今,且君莲酒店提供的职位申请表中家庭成员一栏填写的是“丈夫朱小南及儿子朱战(占)雄”的身份信息,并非朱玲霞的近亲属,而是朱玲燕的家人信息,可见事实上在君莲酒店上班的是朱玲燕,其在君莲酒店从事酒店楼层服务员工作,每天三班工作制,每月18号左右君莲酒店通过其账号将工资打入“名称为朱玲霞、后四位为6806”的银行卡内。朱玲燕虽有冒用妹妹朱玲霞身份信息入职工作的情形,但不影响朱玲燕与君莲酒店劳动关系的成立,对君莲酒店称其与朱玲燕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朱玲燕辩称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因裁决书送达给君莲酒店的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君莲酒店于2015年10月10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法律规定。朱玲燕辩称君莲酒店应赔偿诉讼期间的交通费、证人出庭作证费等费用,朱玲燕并未依法提出反诉,对此不予审理。朱玲燕要求君莲酒店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因工伤待遇赔偿未经劳动仲裁,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确认原告汝城县君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玲燕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上诉人君莲酒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君莲酒店与朱玲燕不成立劳动关系。理由有:君莲酒店的意愿是与朱玲霞建立劳动关系,不是与朱玲燕建立劳动关系,朱玲霞未到君莲酒店上班,系其自己不愿意与君莲酒店建立劳动关系。而朱玲燕伪造他人身份情况与君莲酒店建立劳动关系,存在欺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无效的劳动合同,因此君莲酒店与朱玲燕之间不成立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朱玲燕答辩称:朱玲燕因为在医院照顾母亲而由姐姐朱玲霞代为报名,但实际上一直是朱玲燕在君莲酒店上班,上述事实有范优球证言、银行卡客户查询打印单、朱玲燕的结婚证、朱玲霞的结婚证、朱玲霞在汝城县香满居酒店上班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请求驳回君莲酒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朱玲燕与君莲酒店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来看,与君莲酒店签订劳动合同的人虽然是朱玲霞,但朱玲霞本人并没有在君莲酒店上班,实际上是朱玲燕以朱玲霞的名义在君莲酒店上班。朱玲燕虽然没有与君莲酒店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朱玲燕受君莲酒店的指挥、监督和管理为其提供劳动,并由君莲酒店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并不影响该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君莲酒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斌海审 判 员 李 程代理审判员 邵毅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宝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