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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贾玉萍与宜昌三江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三江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玉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2执异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宜昌三江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开发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法定代表人严信平。申请执行人贾玉萍,男,195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贾玉萍与被执行人三江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三江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三江开发公司称,(1)本案诉争房屋已经出售给第三人,并已经办理变更登记,如果回购此房屋必然会对异议人、第三人的权利产生重大影响,有悖民商事法律关系中交易的安全与稳定原则。诉争房屋的一层已经变更为消防安全通道,结构发生了重大改变,此房屋及周围的房屋已经交给其他业主使用,如再将设计和结构改变必然会影响到其他业主的利益和安全。且步行街整个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多年,再拆除安全通道,重新设计和建设必然影响整个步行街业主和商户的利益。因此,此房屋确实因客观原因无法交付,请求法院终结执行。(2)关于双倍迟延履行金的问题,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鄂宜昌中民终字第00446号判决书,法院已经按判决执行了逾期交房损失。该判决明确说明该款项为逾期交房的损失,该损失是宜昌中院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7条中同类地段同类房屋标准,由法院委托鉴定确定的。因此,贾玉萍受到的损失就是租金损失。异议人根据二审判决已经承担了逾期交房的损失,贾玉萍没有受到任何损失。法院适用双倍补偿贾玉萍受到的损失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任何依据。依据宜昌中院生效判决,将该房屋30日内交付给贾玉萍,实际上是金钱交付义务的判决。因此,不能适用民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7条的规定。异议人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确实希望能将房屋交付给贾玉萍,并真诚地希望解决问题。但该房屋目前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交付,法院不应放任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应撤销(2015)鄂西陵执字第508-1号执行裁定书,并终结本案执行。贾玉萍认为,三江开发公司在2011年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称其已经履行法律义务,要求中止执行并执行回转。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已经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且宜昌中院维持了西陵区法院的裁定。三江开发公司逾期不能按判决交房,应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7条的规定执行,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查明,三江开发公司与贾玉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终字第00446号判决书,判决三江开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涉案商铺交付贾玉萍,并支付贾玉萍逾期交房损失(自2010年6月4日至2013年7月29日止每月赔偿3.242万元,自2013年7月30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每月赔偿38904元);原(2009)西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同期已执行部分从本案应执行部分扣除。判决生效后,三江产开发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贾玉萍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向三江开发公司送达执行通书、执行裁定书,并于2015年9月9日向三江开发公司发出公告,责令其履行交房义务,但三江开发公司未履行。贾玉萍于8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非金钱交付义务,从2015年8月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每月应按38904元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7780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贾玉萍的要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七条的规定,应予准许。遂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鄂西陵执字第50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从2015年8月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由被执行人每月双倍支付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金77808元。另查明,本院在执行贾玉萍与三江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中,三江开发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书面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自2010年4月8日书面通知贾玉萍交房之日起,与贾玉萍的纠纷不再是逾期交房纠纷,而变成交房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纠纷。如果贾玉萍认为所交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依法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协议,故要求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部分予以执行回转。本院经审查认为,三江开发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驳回了三江开发公司的异议申请。三江开发公司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了三江开发公司的复议申请。本院认为,异议人三江开发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的执行行为及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宜昌三江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龚万青审判员  马晓曦审判员  余 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