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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付彩侠、朱江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彩侠,朱江琨,刘庆涛,刘秀超,王海宝,杨曙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6号。法定代表人:杜少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新,原告员工。被告:付彩侠。被告:朱江琨。被告:刘庆涛。被告:刘秀超。被告:王海宝。被告:杨曙静。原告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付彩侠、朱江琨、刘庆涛、刘秀超、王海宝、杨曙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彩侠、朱江琨、刘庆涛、刘秀超、王海宝、杨曙静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付彩侠、朱江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唐商银迁安个字2013年第2013112500000004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15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贷款月利率9‰,按月付息,分期还本:2014年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5日分别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装饰材料。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庆涛、刘秀超、王海宝、杨曙静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唐商银迁安个保字2013年2013112500000004-1、唐商银迁安个保字2013年2013112500000004-2】,上述合同约定:四被告为上述1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付彩侠、朱江琨发放了150000元贷款。2014年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5日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截至目前,被告付彩侠、朱江琨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被告刘庆涛、刘秀超、王海宝、杨曙静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按照《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本案被告均已构成违约。依据上述事实,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付彩侠、朱江琨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逾期利息7936.49元(此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并判令被告清偿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依法判令被告刘庆涛、刘秀超、王海宝、杨曙静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逾期利息为被告偿还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5日利息(本金150000元,年利率10.8%)及2014年11月26日至本息清偿完毕止的逾期利息(本金150000元,年利率16.2%),复利是所有欠息按照年利率16.2%自2014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原告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银监会关于原告更名的批复(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二、被告付彩侠、朱江琨、刘庆涛、刘秀超、王海宝、杨曙静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原件经当庭核对后由原告取走,留存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间存在150000元借款关系。四、保证合同二份(原件经当庭核对后由原告取走,留存复印件),证明被告刘庆涛、刘秀超、王海宝、杨曙静为付彩侠1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五、贷款凭证(原件经当庭核对后由原告取走,留存复印件),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付彩侠、朱江琨、刘庆涛、刘秀超、王海宝、杨曙静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付彩侠、朱江琨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唐商银(迁安)个字2013年第2013112500000004号),约定原告向被告付彩侠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150000元,用于购买装饰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80%,据此确定月利率为9.0‰,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付息,2014年9月20日还款50000元,2014年10月20日还款50000元,2014年11月25日还款50000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起到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庆涛、刘秀超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唐商银(迁安)个保字2013年第2013112500000004-1号),约定刘庆涛为付彩侠所借150000元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如主债权为分期清偿,则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如主合同展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期限届满或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海宝、杨曙静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唐商银(迁安)个保字2013年第2013112500000004-2号),约定王海宝为付彩侠所借150000元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如主债权为分期清偿,则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如主合同展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期限届满或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付彩侠发放了150000元贷款。2014年9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5日被告付彩侠、朱江琨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利息。被告刘庆涛、刘秀超、王海宝、杨曙静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付彩侠与朱江琨系夫妻关系,刘秀超与刘庆涛系夫妻关系,王海宝与杨曙静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7日,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彩侠、朱江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刘庆涛、刘秀超,王海宝、杨曙静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付彩侠、朱江琨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因逾期还款依约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诉请,理据充足,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付彩侠、朱江琨偿还本金150000元,按照年利率10.8%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6.2%(10.8%+10.8%*50%)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6.2%支付欠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复利。原告诉请被告刘庆涛、刘秀超、王海宝、杨曙静依约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彩侠、朱江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按照年利率10.8%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6.2%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6.2%支付欠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复利。二、被告刘庆涛、刘秀超、王海宝、杨曙静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459元,由被告付彩侠、朱江琨、刘庆涛、刘秀超、王海宝、杨曙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陈倩倩人民陪审员  李 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晨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