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民初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彭正清与浙江欧勇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正清,浙江欧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2180号原告:彭正清。委托代理人:王丹萍,浙江英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欧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楚门镇中山村。法定代表人:王维斌,经理。原告彭正清与被告浙江欧勇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正清的委托代理人王丹萍、被告浙江欧勇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正清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21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搬运工作。2014年7月16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该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因此被评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原告于2015年9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该案现已裁决。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不当,故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3381元、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6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127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4180元。被告浙江欧勇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仲裁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要求按照仲裁的裁决进行判决。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21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搬运工作。2014年7月16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由原告朋友代写的协议书,承诺待被告为原告申报工伤后,只要求社保部门支付的费用,不向被告主张任何赔偿,原告本人签字并按指印予以确认。被告所受之伤于2014年10月22日被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2015年3月22日被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9月7日,原告向玉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解除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127元、住院护理费2520元、伙食费630元、交通费21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人民币77820元。2015年11月30日,玉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玉劳人仲案字(2015)第4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3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于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39.15元;三、被告于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工伤待遇结算手续,并将工伤保险基金划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转付给原告;四、驳回原告其余申请请求。因对仲裁的裁决不服,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对仲裁中未予支持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有异议,对仲裁裁决的其余内容不存异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等级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玉劳人仲案字(2015)第41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并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原告因此构成工伤九级伤残,被告理应按照工伤标准对其进行赔偿。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39.15元及待工伤保险部门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划付后将划付的金额全额转付给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支付的问题。该两笔赔偿款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职工工伤后需承担的费用,并不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但原告在协议书中承诺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该协议系原告朋友代为书写,并由原告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既已承诺放弃向被告主张,现又起诉向被告主张该两笔赔偿款,违背了民事诉讼禁反言原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彭正清与被告浙江欧勇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浙江欧勇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彭正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39.15元;三、被告浙江欧勇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玉环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报工伤保险理赔,并在玉环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划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次日将上述金额全额转付给原告彭正清;四、驳回原告彭正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欧勇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帐号:36×××15]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彭正清负担(此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王华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应雪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