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92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书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刑初5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书唯,男,1970年8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古田县。1999年8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2014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书唯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书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刘书唯伙同“白仔”(另案处理)至古田县吉巷乡前洋坂村“银坑厝”路段,盗走被害人施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闽J×××××号五菱牌小货车驾驶室内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901元),并将挎包藏匿于附近菇棚草丛中,二人逃至吉巷乡和甘棠乡交界处时刘书唯被前洋坂村村民拦截抓获,“白仔”逃离现场。刘书唯到现场将挎包取出交还施某乙,随后被民警带至古田县公安局。另查明,被告人刘书唯有吸食毒品,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劳动教养等。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书唯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施某乙陈述��证人施某甲、张某、杨某证言,辨认笔录,古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书唯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490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书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又有犯罪前科,有吸毒行为,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等,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刘书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本案被盗物品已追回归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刘书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书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晓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