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8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与被告许双庆、洪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许双庆,洪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868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负责人许杏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秋梅,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蓉,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双庆,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洪玉兰,女,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与被告许双庆、洪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双庆、洪玉兰经本院公告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贷款439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月利率为8.7125‰,并按年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以其所有的闽C×××××号揽胜极光小型越野客车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若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并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已依约支付借款本金。两被告自2015年2月28日起未能按约还款付息。请求判决:1.被告许双庆、洪玉兰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78818.43元;2.被告许双庆、洪玉兰支付利息9607.81元、截至2015年7月13日的逾期利息1910.88元及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288426.2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3.若被告许双庆、洪玉兰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闽C×××××号揽胜极光小型越野客车拍卖、变卖或者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此,原告提供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借据、结婚证及贷款罚息表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许双庆、洪玉兰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许双庆、洪玉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分别有被告签名确认,除合同内有关复利的约定外,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两被告已支付2015年2月28日之前的利息及本金,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已在借款合同“违约责任”一节中将罚息约定作为对被告逾期还款的惩罚性措施,原告又以格式条款约定被告未支付的借款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条款过分加重被告的责任,违反公平原则。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的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贷款439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月利率为8.7125‰,并按年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以其所有的闽C×××××号揽胜极光小型越野客车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若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并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已依约支付借款本金。两被告自2015年2月28日起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除关于复利的约定有悖公平原则应为无效外,其余条款未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许双庆、洪玉兰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贷款本息。原告主张对被告提供的闽C×××××号揽胜极光小型越野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应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双庆、洪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双庆、洪玉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借款本金278818.4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二、若被告许双庆、洪玉兰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有权对被告提供的闽C×××××号揽胜极光小型越野客车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5元,由被告许双庆、洪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洁代理审判员 熊 威人民陪审员 庄锦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