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树林等与沈阳同联药业有限公司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林,陈树茂,闫继霞,贾森,沈阳同联药业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牙克石市人民政府东兴街道办事处,牙克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牙民初字第589号原告王树林,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陈树茂,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闫继霞,女,出生日期不详,汉族,牙克石联合厂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闫树有(与闫继霞系父女关系),男,193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贾森,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沈阳同联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姜鸿恩,总经理。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梁和成,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鸥,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牙克石市人民政府东兴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韩伟国,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洪君,牙克石市人民政府东兴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沈迪宇,牙克石市人民政府东兴街道办事处办公室主任。被告牙克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倪永连,市长。委托代理人郑明亮,牙克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原告王树林、陈树茂、闫继霞、贾森与被告沈阳同联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联药业公司)、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药业公司)、牙克石市人民政府东兴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兴办)、牙克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晓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邢利军、人民陪审员张艳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2015年9月22日、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林、陈树茂、贾森,原告闫继霞的委托代理人闫树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兴办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君、沈迪宇参加了2015年8月6日庭审,被告东兴办的委托代理人沈迪宇参加了2015年9月22日、2015年12月17日庭审;被告同联药业公司、北方药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2015年8月6日庭审,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海鸥到庭参加了2015年9月22日、2015年12月17日庭审;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明亮参加了2015年12月17日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林、陈树茂、闫继霞、贾森共同诉称,四原告均系下岗工人,下岗后承包了被告东兴办辖区的近郊蔬菜地,承包收入作为全家人的全部经济来源。2009年被告同联药业公司、北方药业公司通过被告东兴办强行征用了四原告的水浇菜地,却无理拒绝给付征地补偿款,致使四原告及家人丧失了经济来源。现四原告的菜地被征收达六年之久,被告征收原告的菜地没有依据《土地法》及国家相关政策给予补偿款,根据2015年中央一号文件,农村菜地的补偿为每亩15.6万元。四原告请求被告同联药业公司、北方药业公司、东兴办按每亩156000元给付补偿款共计8736000元,其中给付原告王树林312万元(15.6万元/亩×20亩)、原告陈树茂1248000元(15.6万元/亩×8亩)、原告闫继霞1248000元(15.6万元/亩×8亩)、原告贾森312万元(15.6万元/亩×20亩)。被告同联药业公司、北方药业公司庭审共同辩称,二被告未与四原告签订征地合同及相关协议,也没有征地的事实,因此,本案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东兴办庭审辩称,被告同联药业公司是政府招商引资项目,被告东兴办不是占地单位也不是拆迁单位,因该项目在东兴办辖区内,占地款是由市政府拨付到东兴办,由东兴办代为发放。占地补偿标准是根据2011年12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公布实施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片区综合地价的通知》规定的标准上浮80%确定给予四原告征地补偿金。四原告已经默认了补偿方案及标准,虽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合同,并实际履行。被告市政府庭审辩称,原告与被告已经达成事实补偿协议,并且原告已经领取了部分补偿款项,原告称按156000元/亩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按156000元/亩补偿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市政府为招商引资与被告同联药业公司达成协议,被告同联药业公司在牙克石市设立北方药业公司,具体征地事宜由被告市政府统筹安排。被告市政府将具体的征收事宜交由被告东兴办办理。将四原告的水浇地征收,补偿的具体依据是内政办发(2011)143号《关于公布实施内蒙古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确定的被告东兴办所辖区域统一年产值为456.75元/亩,补偿倍数为25倍,每亩补偿标准为11419元/亩。被告市政府给予原告的补偿标准是15621.8元/亩。具体征收原告王树林20亩,补偿金312436元;陈树茂8亩,补偿金124974.4元;闫继霞8亩,补偿金124974.4元;贾森20亩,补偿金312436元。原告王树林以借款的名义领取补偿款14万元,原告陈树茂领取土地补偿金31000元,原告闫继霞领取土地补偿金31000元,原告贾森领取土地补偿金78000元。现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按156000元/亩给予补偿。给付原告王树林312万元(15.6万元/亩×20亩)、原告陈树茂1248000元(15.6万元/亩×8亩)、原告闫继霞1248000元(15.6万元/亩×8亩)、原告贾森312万元(15.6万元/亩×20亩)。因四原告未按诉讼请求标的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本院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因四原告不符合缓交条件,本院限期要求四原告交纳,但四原告未在限定的期限内交纳。原告王树林、陈树茂、闫继霞、贾森提交证据如下:1、《农用土地承包合同》四份(复印件)。证明合同中的土地被征收。被告同联药业公司、北方药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东兴办、市政府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牙征告字(2009)第1号《征地告知书》、海政字(2011)114号《征地告知书》、《征用土地费用明细表》(2007年6月30日)。证明在被告征收原告土地之前,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及其他辖区的征地补偿标准均高于被告征收原告的土地补偿标准,且原告的土地属于水浇菜地。被告同联药业公司、北方药业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东兴办质证认为,牙征告字(2009)第1号《征地告知书》属于高速公路征地,属于国投项目。海政字(2011)114号《征地告知书》中,海拉尔区的地价与本市不一致,比本市高。《征用土地费用明细表》中的第一条:工业土地出让金120元/平方米,是交给国土局的;第二条中规定的征地补偿金,耕地1万元/亩、草地8000元/亩,是在2009年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各地标准掌握不一致。被告市政府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用其他标准约束本案。因被告东兴办、市政府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2015)中央一号文件(打印件)《拆迁补偿不得低于市场价》。证明2015年菜田平均每亩补偿156000元。被告同联药业公司、北方药业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东兴办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来源有异议,认为中央文件只是出台政策,不可能规定具体的补偿标准。被告市政府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出处来源,所以该证据没有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下载件,并非是正式文本。且从时间上看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被告东兴办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12月31日,内政办发(2011)143号《关于公布实施内蒙古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复印件)。证明自治区公布的东兴办区域统一年产值(耕地)456.75元,补偿倍数为25,补偿额为11419元。四原告质证认为,该标准过低,原告的土地属于水浇菜地,高速公路和其他辖区的征地补偿都比该标准高。被告同联药业公司、北方药业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市政府无异议。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2012年5月21日,牙政办发(2012)14号《关于印发大兴安国际物流园区房屋征收和收回国有耕地补偿方案的通知》。证明本市根据自治区制定的标准,每亩土地8222元,每亩土地补偿金为12333元。四原告质证认为,该文件与原告无关。被告同联药业公司、北方药业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市政府无异议。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报告及公示各一份。证明2009年至今未给清原告征地补偿金的原因是因为当时有人提供虚假信息。经2014年确认亩数为316.85亩,经东兴办张贴公示土地亩数。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清楚,但公示中四原告的土地亩数是正确的。被告同联药业公司、北方药业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市政府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反映了四原告被征收的土地数量,故予以采信。4、《同联一期占地补偿金领取表》。证明四原告分别领取了部分土地补偿金,视为对征地标准的默认。四原告质证认为,对领取补偿金的事实认可,但不认可是默认补偿标准。被告同联药业公司、北方药业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市政府无异议。因四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关于加大改革创新力度加快农业现代化建设的若干意见》(来源予网上,系下载件)。证明该文件属于中央1号文件,原告提交的中央1号文件属于虚假。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同联药业公司、北方药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市政府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东兴办提交的证据是下载件,并非是正式文本。且从时间上看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被告同联药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北方药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市政府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市政府与原告之间形成了行政征收法律关系,被告市政府征收原告的土地后,高于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的补偿标准,给予原告补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虽因行政法律关系引起的纠纷,但原告在《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法定期间并未主张权利,且原告均领取了部分征地补偿金,应视为对被告市政府补偿标准的认可。被告市政府确定了给予原告征地补偿标准后,并未足额给予原告发放补偿金,故原告与被告市政府之间的因征收补偿费用发生的纠纷按民事纠纷处理。根据《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市政府之间征收补偿合同成立。因该合同并未约定给付原告补偿金的期限,根据《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应以2014年8月11日被告东兴办发放第一次补偿金的截止时间为被告市政府履行全部补偿款的期限。被告市政府未能按约定给付原告全部补偿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四原告请求被告同联药业公司、北方药业公司、东兴办、市政府按每亩156000元给付补偿款共计87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市政府给付原告王树林172436元(312436元-140000元)、陈树茂93974.4元(124974.4元-31000元)、贾森234436元(312436元-78000元),原告闫继霞93974.4元(124974.4元-31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按156000元/亩给付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在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经本院通知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提出缓交申请,因不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本院未批准。原告在本院通知补交案件受理费的期限内未交纳,依法不予审理。被告同联药业公司、北方药业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东兴办系被告市政府的派出机构,在本案中主要是执行市政府的征收工作,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牙克石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树林补偿款172436元,陈树茂补偿款93974.4元,贾森补偿款234436元,闫继霞补偿款93974.4元,合计594820.8元;二、驳回原告王树林、陈树茂、贾森、闫继霞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树林、陈树茂、贾森、闫继霞对被告沈阳同联药业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牙克石市人民政府东兴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8元(原告已预交3420元),由被告牙克石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晓文审 判 员 邢利军人民陪审员 张艳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胜男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二、《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三、《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