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执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南京北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联庆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北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上海联庆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27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北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郜永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严澍,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征,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联庆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周骏,执行董事。原告南京北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联庆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联庆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销售款85,760.83元、违约金8,6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080.4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联庆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至本院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吉旺晟审 判 员 丁 洁代理审判员 陈孝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晓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