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2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区支行与韩艳辉、李雪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区支行,韩艳辉,李雪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25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区支行。负责人:崔珂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文海,系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艳辉,女。被告:李雪峰,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区支行诉被告韩艳辉、李雪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艳辉、李雪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贷款62.5万元,合同期限360个月,自2013年8月9日始至2043年8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逾期还款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被告的贷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如果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前期尚能够按期偿还贷款,但自2015年1月19日开始至2015年6月19日已经连续六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24日被告尚有贷款本金615,671.34元,利息及罚息19,349.64元未偿还,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已经达到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虽然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没有主动还款,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下: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15,671.34元;3、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合计19,349.64元),以及上述借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罚息;4、请求确认原告对抵押房产(金州区友谊街道古城丁区34号4单元6层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给付本案律师服务费2.5万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艳辉、李雪峰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韩艳辉、李雪峰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62.5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金州新区友谊街道古城丁区34号4单元6层2号、建筑面积119.47平方米房屋,并以该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期限360个月,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43年8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逾期还款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贷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如果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同时约定,如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2013年8月21日,二被告以其购买并共同共有的房屋(大房权证金新字第2013123**号)在大连市金州新区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大连市金州新区房产管理处向原告颁发了大房他证金新字第20130180**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9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二被告共计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328.66元、利息54,458.73元,至2015年6月19日二被告已经连续六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24日二被告尚有借款本金615,671.34元、利息及罚息合计19,349.64元未偿还。另查,2015年7月21日,原告(乙方)、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甲方)签订了委托律师合同,约定:甲方接受乙方委托,指派杨文海律师到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充任乙方与韩艳辉、李雪峰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第一审代理人。乙方给付甲方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份、客户贷款台帐一份、大房权证金新字第2013123**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大房他证金新字第20130180**号他项权证一份、委托律师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进帐单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存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依约及时偿还,拖欠不还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解除条款,现被告的违约行为致合同解除条款的条件成就,即被告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原告据此行使约定解除权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615,671.34元及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罚息、律师服务费2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担保条款,即二被告以其所购买的坐落于金州新区友谊街道古城丁区34号4单元6层2号、建筑面积119.47平方米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据此请求确认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及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区支行与被告韩艳辉、李雪峰于2013年8月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韩艳辉、李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区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15,671.34元;三、被告韩艳辉、李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区支行贷款利息及罚息(具体数额按合同约定计算);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区支行对坐落于大连市金州新区友谊街道古城丁区34号4单元6层2号、建筑面积119.47平方米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韩艳辉、李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区支行律师服务费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艳辉、李雪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永召审 判 员 姜 雷人民陪审员 张凤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