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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执恢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韦美连、梁胜凤等与覃杰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美连,梁胜凤,梁本森,覃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执恢2号申请执行人韦美连,农民。申请执行人梁胜凤。申请执行人梁本森。被执行人覃杰,现在贵港监狱服刑。申请执行人韦美连、梁胜凤、梁本森与被执行人覃杰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玉中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发现被执行人覃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依职权恢复本案的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中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被执行人覃杰应赔偿申请执行人韦美连、梁胜凤、梁本森的经济损失19988.55元。现已执行回案款15000元,该案款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韦美连、梁胜凤、梁本森,申请执行人韦美连、梁胜凤、梁本森书面同意对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中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晖审判员 张能旺审判员 徐明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彤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