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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冉茂刚与被告龙德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茂刚,龙德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119号原告冉茂刚(曾用名冉卫东),男,生于1968年10月8日,汉族,四川省峨眉山市人,住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张伟,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鑫,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德海,男,生于1976年7月2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原告冉茂刚诉被告龙德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茂刚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德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茂刚诉称,被告从2012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水泥,2013年5月13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对欠付原告的水泥款24853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2013年5月30日之前付12万元,余款128530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8530元,并从2013年5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冉茂刚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收款收据》复印件18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的事实;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48530元,并承诺在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12万元,余款128530元在同年6月30日之前付清的事实。被告龙德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冉茂刚在成都市金牛区经营水泥生意。被告龙德海于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在原告处购买水泥。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经过结算,二被告对欠付原告水泥款248530元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冉卫东水泥款共计248530元(贰拾肆万捌仟伍佰叁拾元正),现承诺5月30日前支付12万元(壹拾贰万元正),余款128530元(壹拾贰万捌仟伍佰叁拾元正)6月30日之前付清”。嗣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被告之间的《收款收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通过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原告接受,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了合意变更,该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德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冉茂刚欠款人民币24853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30日始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以本金24853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均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龙德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宁波审 判 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吴正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汉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