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刑初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明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渝C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铜梁区XX路XXKTV出发,沿XX东路、XX大道行驶,当行驶至XX大道XX路段时,与其前方由唐某某驾驶的一辆江淮牌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唐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路过群众报警,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待。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在铜梁区中医院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并提取其静脉血液血样,经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唐某某、谷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血液提取现场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5)4179号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应当承担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已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贾兆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祺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