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初字第2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2326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75年3月17日生。被告李某乙,女,汉族,1973年11月6日生。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良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自由恋爱,相处一段时间后于1997年3月17日登记结婚。1997年9月14日生育长女李某丙,2005年5月2日生育次子李某丁。婚后我渐渐发现被告疑心重,把钱看得很重,眼里只有钱,其他的都不在乎。我出门在外,辛苦工作挣钱养家,可被告却不闻不问,热饭都不给我吃,就只是询问挣了多少钱。自结婚后,被告除了上班,家中事务什么都不做,就连洗衣服都是我的事。被告一直虐待我母亲,为了一点点小事就又打又骂,我说过被告多次,但被告没有一点悔改,最近几年更是变本加厉,对我母亲拳打脚踢,生生扯下我母亲大把头发。在这种无休止的吵打中,我们一家的关系变得很紧张。父母没有安全感,整天惴惴不安,孩子变得敏感,而我也是干活心不在焉,总是担心家中有事。我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及今后的生活,请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长女李某丙已成年无需抚养,婚生次子李某丁(现年十岁)归原告抚养,不用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XX村XX号住房两间一层(价值约20万元)、云XX号面包车一辆(价值约5000元)由法院依法分割;4、无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建房欠下约10万元,由法院依法分割;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我们现在的住房两间一层有190余平方米,面包车也不仅值5000元,建房欠债75000元。这些年我们夫妻关系很正常,他每天接送我们村的几个小学生,而我这几年一直在杨林附近打工,早出晚归,晚饭都是谁先到家谁做,衣服是用洗衣机相互都洗,他说的我不给他热饭吃,是由于我早上七点就出门晚上六点才回家,而他只是接送下学生,其余时间就是玩。我跟公婆的关系一直很正常,婆婆这些年一直是去地里挖些野菜来捡捡去街上卖,而我晚上有空就帮她捡菜,她还高兴的给我买了水鞋、帽子等物品。只是在近段时间我患了妇科病,下身大出血,我和原告说让他带我去医院看病,他不但不管我,反倒说我在外边和其他男人乱搞得病了去找他,还说要去我上班的地方调查我,他妈也是顺着他的话说我。我起早贪黑做的是体力活,落得这个病他们不但不管我,反倒将屎盆子往我头上扣,一气之下我骂了他们,就招来他们母子的毒打,将我的头发扯下一大撮。综上,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姻并没有什么大的厉害冲突,只是我得了妇科病,他们胡乱猜测,原告的父母在村委会调解的时候也说让我们不要离婚。我们生育一女一子,现在都要做公婆了,但我们还有一个十岁的小儿子,如离婚了给谁都不好带。前几年我在呈贡打工时,从架子上摔下来,摔断了小腿骨,留下了后遗症,现在只要天气变化就疼痛难忍,基本上成了废人。我现在患有较为严重的妇科病,下身经常大出血,还需医治,医生还说可能要做子宫切除术。以上所述,望法官明判。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本,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户口册复印件,欲证实生育孩子的情况。被告经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欲证实原告打被告的事实。2、医院多普勒报告单,欲证实被告的病情。原告经过质证,认为被告的病情经医生诊断并无大碍,照片是事实,被告腿受伤的事实也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97年3月17日自愿登记结婚,于1997年9月14日生育一女李某丙(现已成年),2005年5月2日生育一子李某丁。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及被告患病发生争吵。原告诉称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XX村XX号房屋两层一间、云XX号面包车一辆,夫妻共同债务有:建房欠债若干,双方无夫妻共同现金、存款及债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和帮助,平等相待,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自结婚至今已有一定感情基础,并且育有一双儿女,虽然婚后为家庭琐事吵闹引起感情出现一定裂痕,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改正各自的缺点,互谅互让,加强交流和沟通,做到互相理解、尊重、体贴和帮助,在今后的生活中是能共同营造一个和睦稳定的家庭的。故对原告李某甲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诉讼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良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