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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中执字第3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南昌市西湖区明德轩银号首饰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南昌市西湖区明德轩银号首饰店,罗时洪,付胜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洪中执字第344-2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住所地:南昌市。负责人:曾越西,职务: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南昌市西湖区明德轩银号首饰店,住所地:南昌市八一大道。负责人:罗时洪。被执行人:罗时洪,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被执行人:付胜利,女,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洪民二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与南昌市西湖区明德轩银号首饰店、罗时洪、付胜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南昌市西湖区明德轩银号首饰店、罗时洪、付胜利在规定时间内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南昌市西湖区明德轩银号首饰店、罗时洪、付胜利银行存款2315552.96元及利息。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俞国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禾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