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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行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盖州市园丰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与行政许可一审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和行初字第00099号原告盖州市园丰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盖州市红旗大街永安西里。法定代表人田峰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玉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耀英,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兵,主任。委托代理人成林,该委员会民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杨骥,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营口泰通爆破器材销售有限公司盖州分公司。住所辽宁省盖州市沙岗镇鸣柯岭村。原告盖州市园丰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第三人营口泰通爆破器材销售有限公司盖州分公司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盖州市园丰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盖州市园丰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徐一凡人民陪审员  宋 红人民陪审员  张乃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彤彤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