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与虞东高、蔡柔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虞东高,蔡柔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948号原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责人:吕永生。委托代理人:蔡志国。被告:虞东高。委托代理人:陈文胜。被告:蔡柔东。原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为与被告虞东高、蔡柔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虞东高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蔡柔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蔡柔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9日,被告虞东高以案外人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瑶溪街道河滨农房改造集聚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幕墙及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的意向性协议,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瑶溪街道河滨农房改造集聚工程的幕墙及塑钢门窗工程的制作及安装,原告需交纳合同保证金三十万元整。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虞东高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270000元,被告虞东高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已收到30万元保证金。后由于原告未能与案外人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被告虞东高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其于2014年6月24日借到原告30万元整,承诺于2015年9月25日前偿还该30万元,如逾期不还则愿意赔偿违约金3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蔡柔东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偿还原告1万元本金,原告对剩余本息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欲承包被告虞东高负责的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瑶溪街道河滨农房改造集聚工程的幕墙及塑钢门窗工程制作及安装项目,向被告虞东高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270000元,被告虞东高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已收到30万元保证金。后因原告未能与案外人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被告虞东高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其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承诺于2015年9月25日前偿还该30万元保证金,双方因此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蔡柔东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应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告实际上只支付了被告虞东高27万元的保证金,且被告虞东高已向原告偿还了1万元,故应认定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为26万元。由于双方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情况进行了约定,被告逾期未还本付息,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主张逾期利息损失的同时主张违约金,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柔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东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借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蔡柔东对被告虞东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虞东高、蔡柔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虞东高、蔡柔东负担2400元,由原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