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方炉、王本军等与张青松、梁国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方炉,王本军,王本发,张青松,梁国建,胡基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民终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方炉,男,195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本军,男,1972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本发,男,1975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青松,男,1982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梁国建,男,1978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合肥市瑶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基勇,男,1975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西县。案由: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上诉人王方炉、王本军、王本发因与被上诉人张青松、梁国建、胡基勇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4)金民一初字第02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方炉、王本军、王本发以已与张青松、梁国建、胡基勇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方炉、王本军、王本发申请撤诉,系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处理如下:准许王方炉、王本军、王本发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6060元,减半收取3030元,由王方炉、王本军、王本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童 竹 平审判员 顾德明代理审判员魏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 先 春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