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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4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彭艳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414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杨会明,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4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杨会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在龙岗区横岗街道某酒店一楼大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7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出具深龙检量建(2015)442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彭某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否认控罪,辩称是朋友让其帮忙买毒品,其也没有买到,就把自己有的送给了她,因为对方还欠其1500元,其只是收回了1000元的欠款,还有部分是约好的的士费,故其并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送毒品给李某不是为了牟利,而是为了通过这个机会向李某索要欠款,在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而且被告人获得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毒品的来源也是偶然取得的;2、被告人没有犯罪动机,本案有钓鱼执法的嫌疑;3、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念在被告人属初犯,对毒品的危害性认识单薄,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上午,群众李某向公安机关举报一外号叫“霞姐”的女子贩毒,愿意配合民警抓毒贩。后在民警的布控下,群众李某联系被告人彭某,双方谈好由李某向彭某购买人民币1000元的毒品,及李某给彭某出人民币200元的交通费。当天21时30分许,在龙岗区横岗街道某酒店一楼大厅,彭某将用快递单包裹内有透明袋装着的白色晶体一小包,交给了群众李某,并收取了李某给的人民币1200元。交易完后,被告人彭某被伏击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200元、手机一部;在群众李某处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重量为4.7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手机、涉案毒品、毒资;2、书证:公安机关出示的抓获经过、身份材料、提取笔录、通话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材料:交易现场录像、审讯录像;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互相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提出毒品是送给举报人吸食的,收的钱是举报人的欠款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提出的举报人欠其1500元钱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而证人证言及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被告人在他人向其提出求购毒品的要求后,与对方商讨毒品交易事宜,并携带毒品前去约定地点交易,其贩卖毒品的主观意愿明显,故被告人的脱罪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本案因特情介入,毒品的交付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本院在量刑时对该情节将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交的甲基苯丙胺4.79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处理;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剑锋人民陪审员  林洁兰人民陪审员  陈亚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梓惠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