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7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5年9月2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965号起诉书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科创路国某某和酒楼工作期间,多次在该酒楼和员工宿舍内盗窃同事现金和手机,同年9月28日,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王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13时许,王某来到国力某某酒楼三楼301包间,趁无人之机,破坏柜锁,从被害人胡某放于柜子内的女士背包中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将赃款挥霍。同年9月4日18时许,王某来到国力某某酒楼二楼被害人陈某办公室,趁无人之机,从陈某放在茶几上的黑色挎包中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将赃款挥霍。同年9月25日9时许,王某在本市某某寨27排2门209室国力某某酒楼员工宿舍,趁舍友被害人高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枕边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后因不敢使用,将赃物丢弃。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某某路国力某某酒楼工作期间,多次在该酒楼和员工宿舍内盗窃同事现金和手机,同年9月28日,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王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13时许,王某来到国力某某酒楼三楼301包间,趁无人之机,破坏柜锁,从被害人胡某放于柜子内的女士背包中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将赃款挥霍。同年9月4日18时许,王某来到国力某某酒楼二楼被害人陈某办公室,趁无人之机,从陈某放在茶几上的黑色挎包中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将赃款挥霍。同年9月25日9时许,王某在本市某某寨27排2门209室国力某某酒楼员工宿舍,趁舍友被害人高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枕边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后因不敢使用,将赃物丢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胡某、陈某、高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4、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执行至2016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宏波人民陪审员 肖 英人民陪审员 李小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