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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1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胡欣与凌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欣,凌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800号原告胡欣,女,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凌丹,女,汉族,本溪市人,本溪市化学工业学校职工。原告胡欣诉被告凌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付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凌丹于2013年6月7日以装修房屋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3个月偿还,但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凌丹于2013年6月7日以偿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内容为:兹有凌丹向胡欣借人民币30000元,此款用做房屋装修。借款期为三个月,到期还款以李开红工资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以其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及原告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丹偿还原告胡欣借款人民币三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被告凌丹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时间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三百二十元,由被告凌丹负担。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公告费四百元,合计九百五十元,由被告凌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苑银娜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