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4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曾广标、深圳市安达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刘潮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广标,深圳市安达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刘潮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4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广标,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安达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广标,该公司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潮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贻军,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广标、深圳市安达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潮宏民间借贷纠��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曾广标和安达兴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其借到原告现金398800元,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被告曾广标签署身份证号码和名字且按捺手印确认,被告安达兴公司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原告另提交签署时间分别为2013年6月19日和2013年6月20日,金额分别为22万元港币和25万元港币的港币支票,出票人均为“陈某”。原告主张其按当时港币兑换人民币1:0.788的标准,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和20日将人民币17.3万元和19.7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曾广标,曾广标将上述两张港币支票交付给原告。后因该两张港币支票无法兑换,被告曾广标另于2013年7月12日将���张港币50万元的支票(出票人为“陈某”)交付给原告偿还上述两笔款项,但该支票亦无法兑换。后二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出具涉案人民币398800元的欠条,系以人民币37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的标准确定的金额。二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安达兴公司辩称其只在2012年底向原告交付过由陈某出具的港币10万元的支票,要求原告将此兑换成人民币。被告曾广标辩称借条是受原告逼迫所写,其未收到过原告任何款项。二被告对其上述抗辩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988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请求至裁判文书确定的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等由两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首先在于原告有无实际支付现金人民币37万元给二被告,综合本案证据和双方庭审陈述,法院分析如下:一、原告对其支付金额、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均能作明确主张,该主张与其提交的两张港币支票记载的金额和时间相互吻合,其主张的兑换汇率亦符合当时的交易习惯;二、涉案借条所载金额人民币398800元,与原告主张的在原始支付金额人民币37万元基础上按月息1%计算利息的情形相吻合,且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条所载金额亦与原告提交的两张涉案港币支票相吻合,时间上亦相连贯,证据间能形成相应的证据链条;三、二被告主张仅曾向原告要求兑换10万元港币支票,涉案借条人民币398800元是高额利息后的金额,但其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退一步讲,即使如被告陈述按月息6%的标准计算利息,亦不足以高达人民币39万余元,被告的该项主张既不能前后吻合,亦不符合常理;四、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理应能正确理解和辨识自身的民事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主张涉案借条是受逼迫所签,但并未说明逼迫情形,亦未报警或主张撤销,也未对其受胁迫或欺诈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五、被告曾广标辩称其是安达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借条为职务行为,但其向原告借款时并未表明仅是为安达兴公司借款,其亦未举证证明上述款项均用于公司经营,其亦在该借条上书写个人身份证号码以作明确,故对原告关于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的主张,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原则和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告已对其向二被告支付款项人民币37万元进行相应举证并作合理解释,被告对此未提交任何反证,故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虽曾有兑换港币支票的行为,但自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该兑换行为已经终结,双方的法律关系转为民间借贷纠纷。如上所述,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向二被告现金支付人民币37万元,二被告应予偿还。二被告在借条中载明借到现金人民币398800元,经核算,该金额所含的利息标准未超过国家规定的上限,二被告应依约予以支付。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应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9月1日)起以37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本案款项既已由被告确认为向原告的借款,双方原先的兑换行为终结,原告可将被告交付给其的三张涉案港币支票退还给二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曾广标、深圳市安达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潮宏人民币398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7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潮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282元,由原告刘潮宏负担人民币482元,由被告曾广标、深圳市安达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6800元。上诉人曾广标、深圳市安达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398800元及逾期利息。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与理由是: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款,也未收到过涉案借款。上诉人曾广标是作为上诉人安达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涉案《借条》上签字,上诉人曾广标在《借条》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且被上诉人在庭审时也明确陈述,上诉人曾广标是作为上诉人安达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涉案《借条》上签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意见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对该案的陈述前后矛盾,不应该被采信,被上诉人在2014年11月10日第一次庭审时,明确陈述涉案的借款一次性向上诉人支付现金,且当时对支付情况进行了明确的说明,而第二次庭审时被上诉人又称涉案借款是两次港币兑换而来,同时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时也明确曾广标是作为安达兴公司的法人签字,第二次庭���过程中其又主张被上诉人曾广标是作为共同借款人,综上两点,可以说明被上诉人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是前后矛盾的,被上诉人的陈述不应该被采信。二、涉案借条是因一张10万元港币支票未兑换成功,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安达兴公司写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交付了借款,其所陈述的港币兑换的金额也与借款的金额不相符,港币兑换的行为而言在上诉人安达兴公司向被上诉人交付港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安达兴公司支付相应的现金时,整个港币的交易已经完成,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向港币支票的出票人追偿。被上诉人刘潮宏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曾广标和安达兴公司共同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将该借条的形成原因向法庭进行了客观的陈述,与事实是相符的。二、上诉人曾广标提到这是法���行为,他只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理由不成立,从借条的形式看,曾广标在借款人一栏中首先签字,安达兴公司盖章是在下方,如果是按照一般的法定代表人行为往常书写借条的习惯应该是在公司的下方,所以上诉人曾广标认为属于公司行为显然是不属实的,即使按照上诉人提到的10万元支票兑换的行为看,本身也与公司没有关系。三、一审中,法庭曾责令双方在指定的日期到场对本案相关事实进行对质,但上诉人曾广标无理由未到庭,对这种行为就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交了由上诉人曾广标亲笔签名并按捺手印及上诉人安达兴公司盖章的《借条》为据。同��,为证明款项支付的事实,被上诉人还提交了签署时间分别为2013年6月19日和2013年6月20日,金额分别为22万元和25万元的港币支票两张,出票人均为案外人陈某。被上诉人主张其按当时港币兑换人民币1:0.788的标准,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和20日将人民币17.3万元和19.7万元现金支付给了上诉人曾广标,曾广标将上述两张港币支票交付给被上诉人,后因该两张港币支票无法兑换,上诉人曾广标另于2013年7月12日将一张港币50万元的支票(出票人亦为案外人陈某)交付给被上诉人偿还上述两笔款项,但因该支票无法兑换。随后,两上诉人于2014年2月18日出具涉案人民币398800元的欠条,系以人民币37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的标准确定的金额。因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形成时间及支付方式和金额,均与其提交的两张港币支票记载的金额和时间以及当时的兑换汇率相互吻合,亦与其主张的398800元是在已支付金额37万元的基础上按月息1%计算利息所形成相符,且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即《借条》所记载的金额与被上诉人提交的两张港币支票相吻合,时间上相连贯,证据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对被上诉人主张两上诉人拖欠其借款的事实,依法应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涉案《借条》中的人民币398800元是因其曾向被上诉人要求兑换10万元港币未兑换成功而计算高额利息所形成,但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具体的形成方式,且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正确理解和意识到出具《借款》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同时,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条》是受被上诉人逼迫所签,但上诉人对此既未说明逼迫情形,也未提交相关的报警记录。另外,上诉人曾广标认为其是上诉人安达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借条》为职务行为,但根据涉案《借条》的形式及内容上看,上诉人曾广标不仅在借款人一栏签署了自己的名字,还签写了身份证号码并按捺手印,且在借款时也并未表明其是代表上诉人安达兴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而上诉人安达兴公司的公章则加盖在《借条》落款时间的旁边。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两上诉人为共同借款人的依据充分,依法应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主张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无需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28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建华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易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楚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