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2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赵艳红与周双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626号原告赵艳红。委托代理人刘寿桥,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双志。住黄陂桥乡掌和村石板塘组31号。原告赵艳红与被告周双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双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益良、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1月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寿桥、被告周双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艳红诉称: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被告称房子装修需要资金,分别于2014年1月借原告20万元,同年5月5日借35万元,5月15日又借15万元,共计借本金70万元,其中归还原告8万元,尚欠本金62万元,至2015年月5日,原告向被告催讨,经计算利息为148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80万元的借条,此后被告一直拒绝还钱,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68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周双志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鸿祥出租汽车公司占股。4、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赵艳红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是实(800000)借款人周双志2015年5.5号”。用以证明被告周双志向原告赵艳红借80万元的事实;5、信息5页,用以证明被告发信息愿意还款给原告。6、刘玉凤当庭证言:“被告周双志与我女儿(赵艳红)谈恋爱,去年(2014年)2月份我女儿到家说要买房子,陪着我去看了周双志的房子,2014年5月在黄陂桥我房里(我)拿了35万元(现金)给赵艳红,赵艳红给被告周双志,后来说房子过户,我又给10万”被告周双志辩称,被告与原告系情侣关系,向原告借款62万元属实,她借钱给被告是用于还账,当时出具了80万欠条。被告周双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认为,证据1、2、4、5、6属实,证据3不属实,周双志现在并无鸿祥出租车公司股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2、3、5、6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性要求,证据6为当庭证言,被告无异议,可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审查和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情事实:2014年初,原告与被告结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周双志从2014年1月起,分三次向原告赵艳红借款70万元,中途还款8万元,2015年5月5日,被告经与原告结算利息,利息为148880元,被告周双志收回原借据,出具了一张借款80万元的新借据给原告赵艳红。经赵艳红催讨,被告未还钱,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双志向原告赵艳红借款,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现被告违约拖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实借原告本金62万元,加上前段利息148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0万的借据,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768800元有理有据,本院依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双志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赵艳红借款本金62万元,并支付利息148800元。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周双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双石人民陪审员 杨益良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