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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一初字第01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与芜湖市杨王资产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市杨王资产管理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1661号原告: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县湾沚镇。法定代理人:黄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冀,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杨王资产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负责人:盛延龙,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京银,该单位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向华,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市杨王资产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呈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冀,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京银、沈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安徽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中标通知书》,双方就被告发包的嘉川物流场地工程、上海富敏物流公司场地工程及物流场地主干道工程先后于2007年10月17日、2007年12月6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期、工程价款与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等方面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开始施工建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对在工程量完成50%支付280000元进度款,工程完工支付80%工程款,结算审计后支付至总价的95%,余款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付清。该工程于2008年11月6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后经芜湖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09年6月29日审核造价为3808463.33元。从工程施工开始至今,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进度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3719573.67元,仍欠工程款88889.66元未予支付。由于被告未依约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依法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8889.66元及违约金700000元。后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以(2014)鸠民一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889.66元。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2月以(2014)芜中民四终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的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因拖欠原告工程价款而产生的利息396640.42元(2009年7月22日至2010年2月10日,欠款金额为2218040.16元,利息为81818.33元;2010年2月11日至2010年6月29日,欠款金额为2118040.16元,利息为52086.38元;2010年7月28日至2010年8月24日,欠款金额为2308463.33元,利息为11270.36元;2010年8月25日至2011年1月27日,欠款金额为2158463.33元,利息为60496.11元;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6月1日,欠款金额为1908463.33元,利息为42791.41元;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10月11日,欠款金额为1758463.33元,利息为41971.87元;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6月20日,欠款金额为1158463.33元,利息为52787.84元;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1月28日,欠款金额为1008463.33元,利息为40482.20元;2013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18日,欠款金额为88889.66元,利息为12070.97元;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6月21日,欠款金额为38889.66元,利息为864.95元,以上利息均按年利率6.6%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的约定,原告享有的利息债权是与违约责任并列的独立诉请,应受诉讼时效约束,被告付款虽有逾期,但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同意以88889.6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1日的逾期利息;2、原告施工的工程严重逾期,被告作为发包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被告有权拒绝相应的付款。退一步说,即使原告的利息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但由于原告施工的嘉川物流场地工程逾期324天,富敏物流场地工程逾期272天,逾期时间应冲抵被告逾期付款时间;3、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两份利息计算清单,两份清单对利息计算的时间起点等均存在差异,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审计结算后被告应支付至总价的95%,余款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付清,据此,原告计算的利息时间起点明显有误,且其按照年利率6.6%的标准计算也有误。对于工程尾款88889.66元的利息,因双方就该部分工程款的支付系以诉讼方式确认,原告的利息计算表中关于88889.66元尾款的利息计算时间系案件审理期间及判决执行期间,即使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也是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金的法律责任,而非原告所述的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8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承包了嘉川物流场地以及办公楼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为737246.42元,中标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7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8月21日。2007年10月17日,原、被告就嘉川物流场地及办公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承包范围、开工日期、合同价款与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等方面均作出了详细约定。2007年12月6日,原、被告就上海富敏运输服务公司场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样,该份合同对承包范围、开工日期、合同价款与支付等亦作出详细约定。上述两份合同对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均约定:工程量完成50%支付进度款280000元,工程完工支付80%约240000元,结算审计后支付至总价的95%,余款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付清。另,两份合同的通用条款第33.3条均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08年11月6日,上述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09年6月29日,经芜湖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上述工程审核造价为3808463.33元。截至2013年1月29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3719573.67元(2009年6月29日前付1300000元,2009年7月21日付100000元,2010年2月10日付100000元,2010年8月25日付150000元,2011年1月28日付148699.86元、101300.14元,2011年6月1日付150000元,2011年10月11日付600000元,2012年6月20日150000元,2013年1月29日付419573.67元、500000元),余款88889.66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2月12日致函被告,要求其付清全部工程款。对该两份函件被告均盖章予以确认。但因被告始终未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8889.66元、违约金70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2014年2月14日,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工期延误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28004.4元、给付工程款发票538889.66元并承担反诉案件诉讼费用。2014年9月4日,本院以(2014)鸠民一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889.66元,原告给付被告450000元工程款发票,同时驳回了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不服判决,遂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芜中民四终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5日、2月20日签收该判决书。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5月29日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38889.66元。2015年10月26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工程价款逾期利息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徽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2007年10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12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关于基建工程造价审计的报告》、芜湖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工程款明细表、工程款支付凭证、2011年12月29日的催款联系函、2012年12月12日的联系函、(2014)鸠民一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书、(2014)芜中民四终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但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其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工程量完成50%支付进度款280000元,工程完工支付80%约240000元,结算审计后支付至总价的95%,余款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付清。涉案工程于2009年6月29日审核造价为3808463.33元,根据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方式,被告最迟应于2010年7月6日将应付工程款全部支付到位。因被告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2月12两次致函要求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后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系分期分阶段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本案诉讼时效原应计算至2012年7月5日(最后一期工程款支付时间顺延两年),因原告在原诉讼时效期间内两次向被告发出函件及提起民事诉讼而致诉讼时效数次中断,中断后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2月23日起重新计算两年至2015年12月22日。虽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函件及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均未涉及逾期付款利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故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时效同样适用时效中断事由。现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其主张依然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认为原告提起逾期付款利息之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的约定,被告应自其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的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2009年6月29日涉案工程经审核造价为3808463.33元,此时被告应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即3618040.16元,但截至2009年6月29日,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仅为1300000元,欠付工程款2318040.16元,此后又于2009年7月21日付100000元,欠付2218040.16元;2010年2月10日付100000元,欠付2118040.16元;自2010年7月6日起应加上5%质保金190423.17元,此时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308463.33元;2010年8月25日付150000元,欠付2158463.33元;2011年1月28日付148699.86元、101300.14元,欠付1908463.33元;2011年6月1日付150000元,欠付1758463.33元;2011年10月11日付600000元,欠付1158463.33元;2012年6月20日150000元,欠付1008463.33元;2013年1月29日付419573.67元、500000元,欠付88889.66元;2015年2月16日付50000元,欠付38889.66元;2015年5月29日付38889.66元,至此工程款本金全部支付到位。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被告应自其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的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据此,原告可自2009年7月28日起(2010年6月29日加29天)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结合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和时间节点,逾期利息应计算为:2009年7月28日起(此前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400000元)以2218040.16元为基数计算至2010年2月10日;2010年2月11日起以2118040.16元(2218040.16元-1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0年7月6日;2010年7月7日起以2308463.33元(2118040.16元+到期应退的5%质保金190423017元)为基数计算至2010年8月25日;2010年8月26日起以2158463.33元(2308463.33元-15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1年1月28日;2011年1月29日起以1908463.33元(2158463.33元-25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1年6月1日;2011年6月2日起以1758463.33元(1908463.33元-15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0月12日起以1158463.33元(1758463.33元-6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2012年6月21日起以1008463.33元(1158463.33元-15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1月29日;2013年1月30日起以88889.66元(1008463.33元-918573.67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因双方就涉案工程工程款给付之诉的终审判决于2015年2月20日生效,故2015年2月17日至2月20日被告应以38889.66元(88889.66元-50000元)为基数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若被告逾期给付工程款,原告可要求其按照法律相关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不应重复计算利息。上述利息的计算,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嘉川物流场地工程及上海富敏物流场地工程均严重逾期,故逾期时间应冲抵被告逾期付款时间。因上述利息的起算时间均在两项工程竣工验收之后(2008年11月6日竣工验收),故不存在所谓的时间冲抵问题,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杨王资产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自2009年7月28日起2015年2月20日止因工程款延期给付产生的逾期利息(其中2009年7月28日至2010年2月10日以2218040.16元为基数,2010年2月11日至2010年7月6日以2118040.16元为基数,2010年7月7日至2010年8月25日以2308463.33元为基数,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1月28日以2158463.33元为基数,2011年1月29日至2011年6月1日以1908463.33元为基数,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10月11日以1758463.33元为基数,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6月20日以1158463.33元为基数,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1月29日以1008463.33元为基数,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16日以88889.66元为基数,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20日以38889.66元为基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67元,由原告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84元,由被告芜湖市杨王资产管理委员会负担19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呈成二〇一六年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