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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3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5刑初305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305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出生地江苏省常州市,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凤仪,广东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3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许一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凤仪,证人姚向阳、姚留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始,被告人陈某以租赁的本市白云区润云路皇冠之星仓库自编3号之3为仓库,销售假冒“别某”、“雪佛兰”、“SGM”、“GM”、“Hella”、“Valeo”、“NISSAN”等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5月28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陈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商标的汽车中网、雾灯、挡泥板、牌照灯、大灯、平灯、弯灯等汽车配件共820个。经鉴定,上述汽车配件共价值人民币305743.48元。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没有侵犯“SGM前雾灯”这一商标及商品,涉案金额应扣减“SGM前雾灯”的鉴定金额;被告人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定金额过高,应按照被告人供述的销售价格来确定涉案金额;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始,被告人陈某以租赁的本市白云区润云路皇冠之星仓库自编3号之3为仓库,销售假冒“别某”、“雪佛兰”、“SGM”、“GM”、“Hella”、“Valeo”、“NISSAN”等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5月28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陈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商标的汽车中网、雾灯、挡泥板、牌照灯、大灯、平灯、弯灯等汽车配件共630个。经鉴定,上述汽车配件共价值人民币231643.48元。同日,公安人员当场还查获外包装标有“HS”注册商标的前雾灯190个。经鉴定,上述前雾灯共价值人民币741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程某、颜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现场的照片,鉴定书,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书,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涉案赃物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材料。对于本案涉案金额认定的问题,经审查,第一,常州市涵盛车辆灯具厂的经营者姚某乙、HS商标所有人姚某甲出庭作证,证实所缴获的190个前雾灯为被告人陈某向常州市涵盛车辆灯具厂购买,前雾灯外包装上显著位置有常州市涵盛车辆灯具厂的注册商标标识HS。第二,被侵权公司提供的前雾灯正品外包装上标注的是“SMG”的图形商标。第三,缴获的“SMG”前雾灯后方虽有字母“SGM”,但是和其他字母、数字一起标注,没有突出使用。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陈某明知“SGM”前雾灯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该部分鉴定价值为74100元,应予以扣减。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应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涉案金额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公安人员在现场并未缴获任何销售单据,涉案侵权产品也并未标价,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述涉案侵权产品尚未销售。虽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向公安人员提交送货单,但是被告人称该送货单并非其本人填写,也无法联系实际填写人。该送货单不足以证实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且涉案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依法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法定价格鉴定机构根据市场法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的鉴定单价符合法律规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630个,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峥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