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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商初字第0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伟林、孙成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伟林,孙成林,戴兴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1021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孙伟林。被告孙成林。被告戴兴华。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农商行)与被告孙伟林、孙成林、戴兴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林、孙成林、戴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农商行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孙伟林向原告(凌桥支行)贷款8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0日。2012年11月20日,被告孙伟林向原告(凌桥支行)贷款9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0日;同日,被告孙伟林又向原告(凌桥支行)贷款3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5日。三笔贷款合计20万元,约定年利率均为12.62%,由被告孙成林、戴兴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其余本息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孙伟林归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11月10日,按年利率12.62%计算,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90000元基数,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10月10日,按年利率12.62%计算,从2013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按年利率12.62%计算,从2013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孙成林、戴兴华对被告孙伟林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伟林、孙成林、戴兴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被告孙伟林、孙成林、戴兴华与原告原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凌桥信用社(现更名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桥支行)签订《阳光信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从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被告孙伟林、孙成林、戴兴华3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内(孙伟林贷款余额为200000元、孙成林为50000元、戴兴华为60000元)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含展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利息。2012年11月12日,原告淮安农商行向被告孙伟林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日期从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同年11月20日,原告淮安农商行又分别向被告孙伟林发放贷款90000元、30000元,借款借据中分别载明借款日期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和2013年10月15日止,三笔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12.62%,结息方式均为每季21日结息。贷款发放后,被告对2013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其余本息未还,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淮安市楚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12月15日合并成立原告淮安农商行。本院认为:原告淮安农商行与被告孙伟林、孙成林、戴兴华之间的阳光信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被告孙伟林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孙成林、戴兴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淮安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伟林、孙成林、戴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伟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11月10日,按年利率12.62%计算,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90000元基数,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10月10日,按年利率12.62%计算,从2013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按年利率12.62%计算,从2013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孙成林、戴兴华对被告孙伟林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岳朝友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人民陪审员  于长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