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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桥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周光禄与宋太付等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禄,宋太付,张林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桥初字第13号原告周光禄,男,195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济南柴源经贸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被告宋太付,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张林华,女,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周光禄与被告宋太付、被告张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光禄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宋太付、被告张林华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禄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禄诉称,原、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被告宋太付欠原告周光禄货款,至2014年3月15日共计2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迟迟不还款。现原告周光禄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周光禄欠款2万元。被告宋太付在审理过程中未答辩。被告张林华在审理过程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光禄系案外人济南柴源经贸有限公司经理。2013年7月5日,济南柴源经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宋太付销售水温表、油压表等设备一宗,货物价值19411元,被告宋太付在济南柴源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销售单上签字认可。被告张林华又向原告周光禄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周光禄配件款贰万元整(20000)还钱时间2014年3月15号欠款人:张林华”。被告宋太付与被告张林华非夫妻关系。原告周光禄主张向被告宋太付销售设备的主体为原告周光禄个人,并非济南柴源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宋太付与被告张林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林华向原告周光禄出具的欠条中所称配件款就是被告宋太付在原告周光禄处购买的19411元的水温表、油压表等设备。上述事实,有原告周光禄的陈述,并经原告周光禄提供的产品销售单、欠条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光禄提供的产品销售单可以证实买卖合同的主体为济南柴源经贸有限公司及被告宋太付,原告周光禄无权以个人名义向被告宋太付主张支付欠款。被告张林华向原告周光禄个人出具的欠条,虽然体现了配件款,欠款金额亦与产品销售单上的金额接近,但欠条表明的债权人、债务人均与产品销售单不一致。两被告亦非夫妻关系,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告张林华系买卖合同的债务人。因此,原告周光禄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光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光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 洋人民陪审员  韩秀山人民陪审员  杨少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甜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