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桥头羽云塑料制品厂、宁波妮雪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桥头羽云塑料制品厂,宁波妮雪贸易有限公司,王维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825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礼,该公司员工。被告:慈溪市桥头羽云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慈溪市桥头镇五丰村。经营者:毛贺云。被告:宁波妮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梅山石化交易大楼*楼***室。法定代表人:王维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维聪。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为与被告慈溪市桥头羽云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羽云厂)、宁波妮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妮雪公司)、王维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羽云厂即时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8122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9‰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的利息16448元及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65‰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妮雪公司、王维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5月23日、2014年8月26日。二、借款金额:1000000元、5000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分别为7.86‰、7.71‰,还款方式均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利率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四、款项交付:2014年5月23日、8月26日,原告向被告羽云厂分别发放借款1000000元、500000元。五、借款用途:均为购塑料。六、担保情况:被告妮雪公司、王维聪为原告向被告羽云厂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5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等,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七、还款期限:2014年11月20日、2015年2月25日。八、还款情况:被告羽云厂支付利息均至2014年10月20日。九、尚欠本息:被告羽云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8122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9‰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的利息16448元及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65‰计算的逾期利息。十、��他相关事实:2014年12月18日,原告由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现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批复》、《变更登记审核表》、《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对账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羽云厂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并由被告妮雪公司、王维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羽云厂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桥头羽云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8122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9‰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的利息16448元及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6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波妮雪贸易有限公司、王维聪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桥头羽云塑料制品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桥头羽云塑料制品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9850元,由被告慈溪市桥头羽云塑料制品厂、宁波妮雪贸易有限公司、王维聪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斐斐人民陪审员 马建立人民陪审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