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一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孙秀芝与被告郑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芝,郑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一初字第1908号原告孙秀芝被告郑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秀芝与被告郑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芝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芝诉称,2015年10月2日,在银杏路惠兰六街久久超市门前,被告郑伟驾驶辽A686**号车辆将我撞伤。现我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8000元、护理费55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共计6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营养费应提供医嘱;交通费过高;护理费我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诉讼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在银杏路惠兰六街,被告郑伟驾驶辽A686**号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郑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骨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5天,诊断出院休息一个月、专人护理、加强营养。另查明,辽A686**号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郑��,该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门诊病志、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郑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郑伟赔偿。由于辽A686**号车辆已投保,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应为43792.6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应为2500元(100×25)。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5293.26元(35128÷365×25+35128÷365×30)。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定为15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秀芝医疗费3379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293.26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43885.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晓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