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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35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取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取支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5刑初1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取支某某,女,1996年1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甘洛县,住甘洛县吉米镇。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甘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0月1日由甘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洛县看守所。甘洛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取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松涛、代理检察员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取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取支某某在甘洛县新市坝镇团结北街杨家巷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甘洛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2个零包。经称量,缴获的毒品海洛因毛重0.48克,净重0.15克。另查明,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共0.15克)已由甘洛县公安局统一保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取支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取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购毒人员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检验报告,毒品统一保管收据,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关联、互为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取支某某贩卖海洛因2个零包(净重0.15克)给木某某时被人赃俱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取支某某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代缴罚金,量刑上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取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共0.15克),依法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木乃尔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