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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覃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刑初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曾用名覃日衣),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青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覃某和韦欢喜(已判刑)行至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奇迹网吧门口,韦欢喜窃取被害人张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后两人将电动车的电瓶拆下后卖给一不知名的男子,得款100元。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86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覃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覃某和韦欢喜(已判刑)行至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奇迹网吧门口,由韦欢喜推走被害人张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后两人将电动车的电瓶拆下后卖给一不知名的男子,得款100元。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860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覃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覃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同案人韦欢喜于2015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同案人韦欢喜的供述;证人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本院(2014)右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右少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覃某的供述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与同案人韦欢喜一同实施了盗窃、销赃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覃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覃某与同案人韦欢喜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海亮经济损失1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吴文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