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王军卫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光,王军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刑初2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桂光,男,1976年3月15日。2014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羁押,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羁押,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军卫,男,1984年4月25日。2011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羁押,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桂光、王军卫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桂光、王军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桂光于2015年6月17日7时许,在北京西站北广场东天桥北侧,趁被害人张×不备,窃取其挎包内的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4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王军卫伙同王桂光于2015年7月25日12时许,在北京西客北广场天桥上,趁被害人王×不备,窃取其挎包内的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28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手机被当场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桂光、王军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被害人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姜×、赵×的证言,赃物照片,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京价鉴刑(2015)110384、11046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扣押、发还清单,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前科劣迹材料,户籍信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证明材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桂光、王军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犯罪系共同���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桂光、王军卫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桂光、王军卫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二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桂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2天;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王军卫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