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王洪来与刘春季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季,王洪来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来。委托代理人郭瑞平,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春季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6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春季,被上诉人王洪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王洪来与天津市东丽区南程林村村民委员会先后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承租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南程林村南新西街西侧1400平方米土地。租赁期限约定为200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05年8月1日经该村委会允许,王洪来将上述土地转租给刘春季,租赁期限为200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合同中没有约定租金,但是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乙方(刘春季)临时建筑属甲方(王洪来)所有,钢结构用房由乙方拆除。现双方合同到期终止。王洪来多次要求刘春季腾空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南程林村南新西街西侧1400平方米土地及地上房屋,但是刘春季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王洪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刘春季腾空天津市东丽区程林街南程林村南新西街西侧1400平方米土地及地上房屋。2、本案全部费用由刘春季承担。另查,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刘春季实际租用王洪来临时用地面积为945平方米左右。钢结构厂房两间,砖混结构平房五间。再查,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刘春季于2005年7月28日、29日将租赁费给付案外人,也就是双方签订合同的中间人翟富强,共计人民币35000元。其中载明:“租赁费30000元,中间费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刘春季与王洪来签订的租赁合同届满,王洪来已明确表示不再续签租赁合同,因此刘春季应将租赁物返还王洪来。考虑到刘春季长期在此租赁使用租赁物,原审法院酌情给刘春季30日的腾出时间,刘春季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将钢结构厂房拆除。刘春季主张曾给付过王洪来租赁费25000元,并提供了案外人签署的收据,但王洪来对此事实予以否认。对此事实,刘春季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租赁物的实际面积,应以原审法院实际测量双方确认的面积为准,其余面积刘春季并未使用,因此刘春季不负腾出义务,王洪来可向实际占用人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春季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租赁物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南程林村南新西街西侧945平方米土地腾出返还原告王洪来。二、驳回原告王洪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刘春季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春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60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署临时用地协议书时隐瞒了土地的特定情况,故该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上诉人实际租用的土地面积少于双方协议约定的土地面积,应由被上诉人给予补偿415180元;上诉人在租赁土地上建筑了所有建筑物,涉案房屋面临拆迁,应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50%的拆迁补偿款。被上诉人王洪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春季与被上诉人王洪来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虽约定被上诉人将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南程林村南新西街西侧1400平方米土地转租给上诉人刘春季使用,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刘春季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仅为945平方米左右。现该临时用地协议书已到期终止,上诉人应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将上述其实际占用的945平方米土地及除钢结构厂房外的临时建筑返还被上诉人。对于涉案土地上的钢结构厂房,上诉人可以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将其拆除。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因其实际使用土地面积少于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导致其产生的实际损失及拆迁补偿费用问题,因其未在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出相应的反诉请求,故本案不予审理,上诉人刘春季可据证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春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强国琴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郭 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穆 艺速 录 员 李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