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一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朱双美与赵永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双美,赵永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一初字第564号原告朱双美。被告赵永林。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朱双美与被告赵永林健康权纠纷一案,2015年12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刘民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双美诉称:其与被告系叔嫂关系,被告多年来经常故意毁坏其家的树木并殴打其而引发矛盾。2012年1月31日18时许,其到地里拔菜秧时经过被告家的养鸡棚时与被告相遇,被告就出口辱骂其并对其进行殴打,当时旁边有人也不敢拉劝,打了十多分钟被告才停手。后其回到家中并报警,民警赶到后向其了解了情况并建议其到医院就诊。其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4371.29元。其于2011年12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由于证据不足其撤回起诉。后来澄江法院将该案交由龙街街道办事处调解,由于街道办事处不敢调解,导致其至今无法挽回上述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71.29元、误工费553元(79元/天X7天)、护理费553元(79元/天X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X7天),共计6177.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永林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11年11月7日那天其跟侄儿子在家门口修三轮车一直修到天黑,根本没有见过原告,更不可能在养鸡场打过原告,对原告所产生的费用其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原告起诉其殴打她这件事情,在第一次起诉后就已经通过司法救助的形式了结结案,现原告又再次起诉其是不应该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嫂关系,两家多年来素有积怨。2011年被告赵永林以原告朱双美家的冬瓜树占用了其的部分承包地及树杈遮住其栽种的庄稼为由,擅自将朱双美家在其庄稼地边沿的冬瓜树锯掉43棵,后经梁王社区居民委员会、黑土地村民小组、澄江县森林公安局组织调解,由赵永林支付1130元给朱双美家作为经济补偿,并已实际履行。至此,双方矛盾加剧。2011年11月7日17时45分左右,朱双美以其被赵永林打伤要求处理为由向澄江县公安局龙街派出所报警。龙街派出所民警及时出警询问赵永林,赵永林予以否认,民警又走访了朱双美提到的几个旁证,未有人看见朱双美被人殴打的情况。2011年11月10日,原告朱双美到澄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2498.54元,其伤情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1年11月28日,朱双美再次到澄江县公安局龙街派出所报案并要求处理。同日,龙街派出所书面委托澄江县公安局对朱双美的损伤程度作法医鉴定,澄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以朱双美的伤情鉴定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向龙街派出所出具了不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2011年12月17日,澄江县公安局龙街派出所、梁王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2011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开庭审理后以原告朱双美的损伤无证据证实系被告赵永林所致,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澄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朱双美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朱双美不服本院判决,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后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2年8月14日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重新立案审理原告朱双美诉被告赵永林健康权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多次走访调查了解,仍无证据证实原告朱双美的损伤系被告赵永林所致,为彻底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维护社会的稳定,经多方协调,原告朱双美主张的包含诉讼费在内的全部损失共计4568元通过司法救助的形式得以弥补,朱双美自动撤回起诉,并签订息诉罢访保证书、承诺书。现原告朱双美又以其损失未得到赔偿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求。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报警记录、出警记录、询问笔录、基本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证明、司法救助金审批表、谈话笔录、息诉罢访保证书、承诺书、收款收据、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朱双美于2012年第一次起诉时主张2011年11月7日晚,其被赵永林用锄把致伤头部、腰部、左腿腿部,但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均无法证实原告的损伤系被告赵永林所致。现原告朱双美又以同一事实及理由主张其被赵永林殴打致伤,但朱双美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系2012年1月31日到澄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的费用,共计4371.29元。该住院时间明显与第一次起诉时的住院时间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朱双美在第一次起诉时主张被殴打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重审过程中已通过司法救助的形式得以填补,现原告朱双美又再次以其损失未得以弥补为由诉至本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双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朱双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民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晶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