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杨商初字第0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庆荣与韩乔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荣,韩乔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商初字第0418号原告刘庆荣,男,195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李华成,灌云县四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乔宝,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原告刘庆荣诉被告韩乔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乔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荣诉称,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海产品,欠原告货款2739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7398元。被告韩乔宝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海产品生意。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海产品,欠原告货款27398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证实。该欠条内容为:“今欠老刘现金货款贰万柒仟叁佰玖拾捌元整,23798.00,欠款人韩乔宝,2015.5.29”。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海产品,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买卖关系。至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3798元,在原告催要下,被告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怠于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2379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乔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庆荣货款人民币27398元。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德军代理审判员 葛海涛代理审判员 夏文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志伟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