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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三门县国土资源局与三门县再兴橡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三门县国土资源局,三门县再兴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2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三门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三门县。法定代表人郑永坚,局长。被执行人三门县再兴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法定代表人林祥品。申请执行人三门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三门县国土资源局对三门县再兴橡塑有限公司非法占地一案作出的三土资罚字(2015)4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三门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三土资罚字(2015)4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申请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三门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三土资罚字(2015)4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一,即责令被执行人三门县再兴橡塑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1187平方米土地,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885平方米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强制执行工作由三门县人民政府海润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二,即由被执行人缴纳罚款人民币35610元的强制执行工作由本院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友观审 判 员 俞清华审 判 员 张德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 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