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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2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安继榕与青岛丹香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继榕,青岛丹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2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继榕。委托代理人张正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丹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斋,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宇,系青岛丹香食品有限公司人事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逢春,系青岛丹香食品有限公司人事专员。上诉人安继榕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丹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喆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齐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11月23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安继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亮,被上诉人丹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宇、杨逢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继榕在一审中诉称,其自2012年2月14日到丹香公司工作,从事专卖店海琴广场店收银兼导购,2015年1月31日与丹香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丹香公司未支付安继榕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费,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以及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丹香公司支付安继榕2012年2月14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315元;2、丹香公司支付安继榕2012年2月14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休息日加班费30901元。丹香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丹香公司已足额发放安继榕加班费,而且双方已经终止劳动合同,丹香公司一次性支付安继榕经济补偿金11400元,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争议。原审查明,安继榕自2012年2月14日起到丹香公司担任收银兼导购工作,双方订立期限为2012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丹香公司安排安继榕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丹香公司自2012年2月起为安继榕缴纳社会保险。安继榕称,2014年8月7日晚上9时左右,安继榕在工作时间因抬现烤柜导致腰部扭伤,以后再未上班。丹香公司称,对于安继榕抬现烤柜受伤一事不清楚,但是,安继榕自2014年8月7日以后未上班、未请假、未提供相关部门的工伤鉴定以及就诊医院的医嘱建议,丹香公司就再未向其发放工资。丹香公司提交2014年9月11日安继榕在青岛市中心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安继榕的身体受伤是因到丹香公司之前的工作造成的,并要求安继榕进行工伤认定。该病历所附的CT影像诊断报告单载明影像印象为“腰椎退行性变,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安继榕对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在丹香公司工作期间未进行过工伤认定。另查明,2014年11月19日上午,安继榕与其丈夫张正亮找丹香公司副总经理朱捷等人协商解聘及赔偿事宜。2014年11月19日下午,丹香公司人事经理王建宇与另一名工作人员至安继榕家中继续处理上述事宜,王建宇将事先起草好的1份声明交给安继榕,并询问安继榕有无异议,安继榕读了一遍声明后誊抄下来,并在落款处签字。该声明的内容为:“声明本人安继榕,女,身份证号码××,与青岛丹香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1月31日。本人由于身体不适不能继续上班工作,自2014年8月7日起,由青岛丹香食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1400元整,大写壹万壹仟肆佰元整(支付方式:前三个月一次性支付补偿金的一半,后半部分分为三个月支付安继榕工资卡中)。社保费用继续由青岛丹香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但个人费用需由个人承担至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双方自行终止劳动合同,此时不再产生劳动争议及经济纠纷,且本人不向任何人泄漏此内容,因此,给青岛丹香食品有限公司带来的损失,全部由本人承担,青岛丹香食品有限公司保留追偿的法律权利。”上述事实,有安继榕提交的2014年11月19日的手机录音2份、丹香公司提交的声明1份在案为凭。丹香公司对2014年11月19日上午录音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但未在法院限定期限内申请对该录音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丹香公司对2014年11月19日下午的录音没有异议。再查明,2015年2月3日,丹香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为安继榕办理了劳动关系解聘备案手续,《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中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日期”为2015年2月3日。安继榕、丹香公司一致确认,安继榕向丹香公司出具上述声明后,丹香公司向安继榕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1400元,并将安继榕的保险缴纳至2015年1月,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31日终止,安继榕自2015年2月开始领取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丹香公司称,安继榕向丹香公司自愿作出上述声明后,丹香公司接受了此份声明,丹香公司已按声明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争议。安继榕称,声明不是其自愿写的,是王建宇说要给钱,他起草了声明,安继榕读了一遍后又抄写下来给王建宇的,而且声明中只字未提加班费。安继榕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加班情况:1、2012年2月至2014年8月的考勤表打印件3份、安继榕书写的考勤明细4份、空白生产经营表格6份、2013年4月和9月考勤表照片打印件2份,证明法定节假日期间安继榕都在上班,没有休息。丹香公司对安继榕自行制作的考勤表和考勤明细以及考勤表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空白生产经营表格的真实性不清楚。2、工商银行郑州路支行出具的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工资发放明细2份、青岛银行出具的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份工资发放明细1份,证明丹香公司自2012年4月至2014年8月通过银行向安继榕发放工资的情况,安继榕并称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3月的工资是现金发放。丹香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安继榕陈述的现金发放情况不清楚。3、自2012年2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条32份、工资条发放说明2份,证明上述期间内安继榕的工资发放数额。丹香公司对每个月的工资发放数额没有异议,但对具体明细不认可。4、张某的书面证人证言1份,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安继榕在法定节假日期间不休息,原始考勤表是贴在丹香公司墙上的,同时证明安继榕从来没有在工资条上签字。张某的证言称:“本人与安继榕为同事关系。本人是2013年3月21日入职青岛丹香食品有限公司。……我与安继榕工作性质一样,都为丹香专卖店员工(收银兼导购),一年365天中,只有春节有加班费,其余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周六、周日)均不让休息,且没有加班费。”丹香公司对证人的身份以及证言内容均不认可。5、工作记录本2份,分别为安继榕、丹香公司青岛科技大学店店经理王晓琳的工作记录本以及区域经理冯冬的巡店记录本,证明安继榕周六、周日没有休息。丹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6、空白蛋糕订购单1份,证明安继榕节假日没有休息。丹香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7、丹香公司财务王慧珍于2015年6月19日发给安继榕的手机短信一份,证明法定节假日期间,丹香公司不允许门店不打营业款。丹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又查明,2015年5月,安继榕到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丹香公司支付安继榕2012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315元;2、丹香公司支付安继榕2012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的休息日加班费30901元。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安继榕的仲裁请求。安继榕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安继榕于2014年11月19日根据丹香公司事先准备的内容出具的声明系双方当事人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所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协议达成后,丹香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因此安继榕再向丹香公司追索加班费,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以及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安继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安继榕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安继榕负担。宣判后,安继榕不服原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安继榕自2012年2月14日起到丹香公司担任收银兼导购工作,双方订立期限为2012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丹香公司安排安继榕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安继榕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周六、周日)均未休息,丹香公司既未安排补休也未支付加班费;二、安继榕于2014年8月7日在工作中将腰扭伤,导致不能上班。系丹香公司主动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派员与安继榕协商,当时协商的内容仅是安继榕因工作受伤的经济补偿金。双方最终签订的声明中并未涉及加班费的支付问题,声明中提到的“此事”是指安继榕腰部受伤这件事,与支付加班费无任何关系。一审中安继榕对此一再强调,一审对此不予采信错误。被上诉人丹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安继榕为丹香公司出具的《声明》是否合法有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在本案中,安继榕于2014年11月19日根据丹香公司事先准备的内容出具的声明系双方当事人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所达成的协议,该声明中载明“自2014年8月7日起,由青岛丹香食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1400元整,大写壹万壹仟肆佰元整(支付方式:前三个月一次性支付补偿金的一半,后半部分分为三个月支付安继榕工资卡中)。社保费用继续由青岛丹香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但个人费用需由个人承担至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双方自行终止劳动合同,此时不再产生劳动争议及经济纠纷”。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安继榕亦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且丹香公司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安继榕11400元的经济补偿金。因此,该协议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即便在签订该协议之前丹香公司存在欠付安继榕加班费的情形,该协议的签订亦是安继榕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安继榕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再向丹香公司主张欠付加班费等相关费用,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安继榕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安继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继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蕾代理审判员 马 喆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珊珊书 记 员 杨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