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5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牟某、张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张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5刑初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9月29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0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4日被临西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临西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工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10月10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建红、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24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牟某、张某在李广浩(另案处理)的指使下,将临西县摇鞍镇乡后镇村艾某经营的宏商便利店窗户玻璃、卷帘门、门口处摄像头砸坏。经鉴定,被砸坏物品价值人民币642元。认为被告人牟某、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均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均对被害人艾某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临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被害人艾某陈述,证人杨某、倪某、胡某证言,被砸案件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被毁物品价格鉴定,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牟某对张某照片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牟某、张某及同案犯李广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牟某取保候审后在逃,2015年12月14日再次投案自首。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牟某、张某对被害人艾某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张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牟某仍可认定自首。二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牟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书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海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