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刘××诉刘-×、刘-X同居析产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刘-×,刘-x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619号原告:刘××,男,汉族,1993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海平,山西省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文,山西省岳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女,汉族,1995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锋,男,汉族,1978年2月26日出生。第三人:刘-x(系被告之父),汉族,1963年11月2日出生。原告刘××诉被告刘-×、第三人刘-x同居析产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新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19日(农历2月19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5年2月24日,生育一子刘xx。2015年5月被告离家,双方再无共同生活。同居时,给付被告及第三人彩礼88000元、压柜钱6600元、请庚钱1000元,并购买了晋LLP0**号面包车一辆。现要求直接抚养孩子,由被告刘-×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返还结婚彩礼、压柜钱、请庚钱,合计95600元及晋LLP0**号面包车一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述举行结婚仪式、儿子情况以及彩礼88000元,均是事实。同意由原告直接抚养孩子,但其现在无生活来源,抚养费过高,愿意依法承担。彩礼88000结婚时,都已实际开支。面包车是其用部分彩礼购买,登记在自己名下,现由原告使用。要求原告将该车归还其所有。第三人刘-x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19日(农历2月19日),按照当地习俗同居。2015年2月24日生育儿子刘xx。同居时,原告给付被告及第三人彩礼88000元、压柜钱6600元、请庚钱1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其他金钱诉求。晋LLP0**号面包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注册登记,均在被告刘-×名下。同居前,被告要求原告购买轿车一辆。另被告陪嫁电动摩托车一辆。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因婚姻习俗给付被告及第三人彩礼88000元、压柜钱6600元以及请庚钱1000元,现原告要求返还。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予以支持。但鉴于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孩子,且被告在同居前后、共同生活期间有一定支出,被告应酌情返还彩礼60000元。双方非婚生子女,原告主张由其直接抚养,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承担500元,被告现无固定收入,每月承担3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压柜钱6600元、请庚钱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晋LLP0**号面包车,原告主张归其所有,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注册登记的姓名,均为被告刘-×。原告提供的证人,只能证明同居前,被告要求原告购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车确由其出资购买。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儿子刘xx,由原告刘××直接抚养;被告刘-×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从2016年1月至儿子刘xx18周岁)。被告刘-×对孩子享有探视权,原告应于积极配合。二、被告刘-×与第三人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刘××彩礼60000元。三、原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刘-×晋LLP0**号面包车一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6元,减半收取1453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新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海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