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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民初字第01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巫溪县白鹤煤矿与巫溪县远大水利电力产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溪县白鹤煤矿,巫溪县远大水利电力产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1994号原告巫溪县白鹤煤矿。代表人彭禄金,系该煤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兴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忠泽,重庆市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溪县远大水利电力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龙柱,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运平,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巫溪县白鹤煤矿与被告巫溪县远大水利电力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提出缓交案件受理费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该申请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巫溪县白鹤煤矿提出缓交案件受理费的申请,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四)项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巫溪县白鹤煤矿送达了《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书》,限其于2015年12月21日之前到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86875.77元。原告巫溪县白鹤煤矿于2015年12月10日收到该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后,于2015年12月21日再次向本院提出缓交案件受理费十五日的申请,并承诺逾期未交,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当面告知原告缓交诉讼费至2016年1月4日,期满后原告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世红代理审判员  胡 淋人民陪审员  宋祖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