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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亚保、李世健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保,李世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陈春溪,吴亚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71号原告李亚保,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4573。原告李世健,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4557。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土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卢菲,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负责人简木英,总经理。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被告陈春溪,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4539。被告吴亚勇,男,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告李亚保、李世健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陈春溪、吴亚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保、李世健及委托代理人李土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被告陈春溪,到庭参加诉讼。因无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给被告吴亚勇,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亚勇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保、李世健诉称,2015年5月2日12时许,原告李亚保驾驶原告李世健的二轮摩托车由良光往笪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高志塘大道路口路段左转弯时,被被告陈春溪驾驶被告吴亚勇的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被告陈春溪撞倒原告李亚保后,明知原告李亚保受伤车辆连人跌落在地下,被告陈春溪不顾原告李亚保的生死,驾车逃逸,逃至四五百米,被目击者追上,指责并逼使被告陈春溪才停车,这一事实,有大量目击证人证实,并予作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本事故原告方提供有大量证据证明被告陈春溪发生事故后逃逸,根据法律规定本事故应由被告陈春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化州市公安局交警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5)第005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准确,原告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本次的事故由被告陈春溪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亚保被撞跌致伤后,被目击者报警报120送往化州市人民医院抢救,从2015年5月2日在化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6月18日,共造成如下的经济损失:1、医药费13065.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3、护理费46×120=5520元;4、误工费27766÷365×46=3450元;5、财产损失费1700元;6、估价费200元;7、交通费800元,合计29335.23元。被告吴亚勇的车辆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29335.23元给原告。两原告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本事故由被告陈春溪承担全部责任;二、请求判决被告陈春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29335.23元给原告;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二、如果原告所述被告陈春溪逃逸属实,我公司商业险限额内不予赔偿;三、原告诉求的损失应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由法院核定。被告陈春溪辩称,我损失对方没有赔偿给我;原告无证驾驶,但是无证驾驶要拘留,公安没有拘留他;原告讲我逃逸不属实,当时是我停车报警及打医院电话。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2时05分,原告李亚保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11016481)由良光往笪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线高志塘大道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陈春溪驾驶的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8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5)第005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亚保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不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被告陈春溪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李亚保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春溪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亚保送往化州市笪桥卫生院治疗,原告李亚保支付医疗费762.20元。当天原告转送化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脑震荡;2、多处皮肤挫裂伤;3、右中环指伸肌腱断裂;4、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47天至2015年6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若不适,随诊。原告李亚保支付医疗费10911.93元。原告李亚保于2015年6月19日到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共1153.1元(93+32.6+132+756+136.5+3)。2015年6月26日,原告到化州市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共241元(129+112)。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该车的车主是原告李世健。原告李世健委托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7月17日,该中心作出化价认(2015)145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车已无修复价值;参照市场价格,评定价格为3000元;根据其使用时间及磨损情况,评定成新率为60%;根据该车的损毁情况,评定其残值为100元;计算鉴定标的损失价格:3000×60%-100=1700元;鉴定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7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被告陈春溪驾驶的粤K×××××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吴亚勇,该车是被告陈春溪向被告吴亚勇借用。粤K×××××号轿车已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也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额,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吴亚勇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两原告撤回对被告吴亚勇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化公交认字(2015)第005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化州市笪桥卫生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化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及医疗收费票据,茂名市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化州市中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化价认(2015)145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原、被告陈述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5)第005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书,事故定损属于其资质范围,鉴定人员具有价格鉴定资格,对化价认(2015)145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亚保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为准: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13068.23元(762.20+10911.93+1153.1+241),有医疗收费票据证实,原告李亚保请求赔偿的金额略低于医疗收费票据金额,按原告李亚保请求赔偿的金额13065.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47天),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李亚保在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47天,按照住院期间100元/天计算,原告李亚保只请求赔偿4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是原告李亚保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支持原告李亚保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以上1-2项合计17665.33元。二、伤残赔偿限额:1、护理费5640元(120元/天/人×47天×1人),原告在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47天,原告请求护理费按120元/天/人计算,未超过本地护工收入水平;原告李亚保请求赔偿46天的护理费5520元,是原告李亚保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支持原告李亚保护理费5520元。2、误工费3371.64元(26184元/年÷365天×47天),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农业)年平均工资26184元/年的标准计算。以上1-2项合计8891.64元。以上一、二项合计26556.97元。原告李世健的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原告李世健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合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金额为1700元,鉴定费200元,损失合计1900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8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车费收据,不是正式的发票,不能证明是原告李亚保为就医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对原告李亚保请求交通费8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春溪是否构成逃逸,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原告诉称被告陈春溪在事故发生时未即时停车,驾车逃逸至事故现场387米爆胎才停车,应认定被告陈春溪交通肇事逃逸。本院认为,构成交通事故逃逸须主观上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客观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故意逃离事故现场。本案中,被告陈春溪虽在事故发生时未立即停车,但在发生事故后停车并报警,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对本案事故进行调查、勘察,根据当事人陈述、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也未得出被告陈春溪存在逃逸行为的结论;而原告为证明被告陈春溪存在逃逸行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证人证言,上述证人均是在打印好的证明材料上签名,且证明材料的内容完全一致;原告申请证人李某戊、李某丙出庭作证,本院准许后,仅证人李某戊出庭作证,证人李某戊证明的事实是被告陈春溪在事故发生时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几百米后停车,但证人李某戊不清楚是何人报警及拨打急救电话;除证人证言外,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陈春溪肇事逃逸,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事故责任问题: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已调取交警部门的卷宗,原、被告各方对该证据已质证,从交警部门的卷宗来看,事故经过、当事人陈述及现场勘查均表明,原告李亚保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不按规定让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李亚保应对其过错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李亚保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原告李亚保请求确认被告陈春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李亚保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春溪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肇事粤K×××××号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891.64元给原告李亚保,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900元给原告李世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需赔偿18891.64元(10000+8891.64)给原告李亚保。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李亚保损失,根据被告陈春溪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299.6元[(26556.97-18891.64)×30%]给原告李亚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8891.64元给原告李亚保,赔偿1900元给原告李世健。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299.6元给原告李亚保。三、驳回原告李亚保、李世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3.3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272.2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李亚保、李世健负担21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辉审 判 员  林 萍人民陪审员  龚良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海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