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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郭其梅、赵传锋与张军、东阿县北方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其梅,赵传锋,张军,东阿县北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郭京强,刘强,济宁市任城区鑫达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977号原告:郭其梅。系受害人之妻。原告:赵传锋。系受害人之子。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焦兵,平阴华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军。委托代理人:张树龙,聊城高新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阿县北方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聊城市东阿县。法定代表人:王连忠,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红霞,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地址:聊城市代表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郭京强。被告:刘强。被告:济宁市任城区鑫达运输队。地址:济宁市任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友磊,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地址:山西省吕梁市。负责人:刘利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卫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其梅、赵传锋与被告张军、东阿县北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郭京强、刘强、济宁市任城区鑫达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亢德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其梅、赵传锋的委托代理人焦兵,被告张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树龙,被告东阿县北方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红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旺、被告郭京强,济宁市任城区鑫达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刘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其梅、赵传锋诉称:2015年10月16日13时20分许,张军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罐车,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行驶,在国道××南振兴饭店门前变更车道时,与沿国道105线由南向北赵化友驾驶的鲁P×××××-鲁H×××××(挂)号重型货车相撞,后赵化友驾驶的鲁P×××××-鲁H×××××(挂)号重型货车又与停在国道105线道路东侧郭京强驾驶的鲁H×××××号低速货车相撞,造成赵化友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分析认定:张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化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京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6356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军辩称:一、对原告所提出的民事赔偿,答辩人张军不应承担责任。答辩人是鲁P×××××-鲁P×××××(挂)号重型罐车的驾驶员,与实际车主属于雇佣关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造成第三人受伤的由雇主承担责任。该重型罐车的车辆所有权归东阿县北方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由东阿县北方运输有限公司控制支配使用收益,答辩人为其公司开车为雇佣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造成第三人受伤的由雇主承担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鲁P×××××-鲁P×××××(挂)号重型罐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直接赔偿。答辩人诚望茌平县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东阿县北方运输公司代理人辩称:本案车辆在被告中财保聊城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按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代理人辩称:肇事车辆鲁P×××××-鲁P×××××(挂)号重型罐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核实双证齐全,按时年检后,依法赔偿。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为本车人员,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郭京强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肇事车辆鲁H×××××号的驾驶员,刘强是实际车主,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济宁市任城区鑫达运输队代理人暨被告刘强辩称:我是肇事车辆鲁H×××××号实际车主,我的车在被告中财保吕梁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的代理人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情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同意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3时20分许,张军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罐车,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行驶,在国道××南振兴饭店门前变更车道时,与沿国道105线由南向北赵化友驾驶的鲁P×××××-鲁H×××××(挂)号重型货车相撞,后赵化友驾驶的鲁P×××××-鲁H×××××(挂)号重型货车又与停在国道105线道路东侧郭京强驾驶的鲁H×××××号低速货车相撞,造成赵化友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分析认定,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5)第007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军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化友观察操作不当的行为、违法装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郭京强违法停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化友,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肥城市胡屯镇大中泉村人,现住肥城市陶山名庭小区9号楼3单元202室。自2013年7月31日购买了山东古月置业有限公司建造的商品楼房一套,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第1307200075号,并有商品房认筹书,房价核算表,预交房款单据,于2014年9月30日交纳了契税、公共维修基金、暖气开户费、物业费、水费等并入住。其主要收入靠从事交通运输。为此,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尸体解剖及停放费3059元,合计635692元。另查明,被告张军驾驶的鲁P×××××-鲁P×××××(挂)号重型罐车车主系东阿县北方运输有限公司,张军系雇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郭京强是鲁H×××××号车的自卸车驾驶员,该车挂靠在济宁市××运输队,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处理事故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6日13时20分许,发生在国道105线茌平段二十里铺村南振兴饭店门前处的交通事故,已被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该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处理案件的基本依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予以支持,被告张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化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京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应由张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张军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系东阿县北方运输有限公司,所以东阿县北方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该事故中张军负主要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郭京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京强所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刘强,该车挂靠于济宁市××运输队,郭京强系雇员,应由雇主刘强承担赔偿责任,济宁市××运输队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从照顾受害人的利益出发,刘强应按2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上述该肇事车辆均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或者车主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认定,原告郭其梅、赵传锋的损失为,张化友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29222元×20年=584440元,丧葬费原告请求23193元,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原告请求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案涉及刑事犯罪,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尸体解剖及停放费属于丧葬费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朱玉英的扶养费因乜忠江已属于被扶养人无能力扶养,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朱玉英、乜永山的亲属乜忠江的医疗费34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003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原告朱玉英、乜永山的亲属乜忠江的死亡赔偿金(146110-110000)×90%=32499元,丧葬费29689.5元×90%=26720.55元,误工费2000元×70%=1400元,交通费1500元×70%=1050元,合计273793.1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原告郭其梅、赵传锋的亲属赵化友的死亡赔偿金(584440-220000)×20%=72888元,丧葬费23193元×20%=4638.6元,误工费2000元×20%=400元,交通费1500元×20%=300元,合计78226.6元。五、驳回原告郭其梅、赵传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确定的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帐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中国农业银行茌平县支行),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7元,由被告东阿县北方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109元,被告刘强承担2031元。原告承担1017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东阿县北方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239元,被告刘强承担354元,原告承担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亢德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灵环 来自: